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連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連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胡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113年7
月29日某時許,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胡連生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
為尿液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值2676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標準值均為300ng/mL),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胡連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陳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盤查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甫於113年7月20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在新北
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公車總站前查獲,亦有113年12月10日
職務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
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本案施用海
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送驗尿液所含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仍分別高達299430、26766ng/mL,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
知坦認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扶養父母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