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松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第6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葫東街之交岔
路口,欲超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之楊敏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於自楊敏慧騎乘之B車左側通過時,竟疏未注意與B車
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其所駕A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撞及楊敏
慧之左肩(起訴書誤載為B車之左側車身),致楊敏慧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8節肋骨
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
及手背擦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黃永松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
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敏慧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372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採證與A
車、B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依
序見偵卷第77、81、87、89、97至103、37、39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
第41至42、45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因目前無業、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本院卷第40頁),故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
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單
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