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5號
SLDM,114,交易,6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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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銀練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潭美街由西向東
駛,行至潭美街與安康路22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鄭伃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潭美街由東向
西直行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B車左側車身遂遭王銀練
駛之A車車頭碰撞,致鄭伃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踝部挫傷、雙側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右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右踝韌帶扭傷、
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足部挫傷及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銀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駕駛A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鄭伃心騎乘
之直行B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車
輛駛近本案路口時有停等,沒有看到來車才左轉彎,我沒有
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潭美街(下稱潭美
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於同一時間沿潭美街東向西方
向直行,兩車對向駛近本案路口,隨後被告左轉彎準備駛入
安康路228巷時,在本案路口與告訴人騎乘直行之B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22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9至21頁、第119
至121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8日、7月1
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0-1頁、第30-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84至8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37張(偵卷第35至71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114年6月6日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無訛(交
易卷第27至28頁),並製有擷圖存卷可查,前開事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3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除轉彎車注意到直行車時,應減速或
暫停使直行車先行外,更包括於轉彎前、中,應隨時注意看
清有無直行車在其轉彎路徑上,以及時禮讓。否則無異於不
用心注意直行車輛之轉彎車駕駛,反可免於此一注意義務之
規範,此殊無助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劃
分直行車與轉彎車間路權,以促進交岔路口車輛行駛效率之
目的。
 ㈢經查,案發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84頁)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95頁)在卷可
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
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擷畫面,A車、B車於113年7月8日
上午6時58分11秒許駛近本案路口時,A車與B車間,並無其
他車輛或任何障礙物(交易卷第38頁圖4),其後經過3秒,
至同日上午6時58分14秒許,A車始與B車發生碰撞(交易卷
第41頁圖10)。加以B車進入本案路口時,於同日上午6時58
分11秒至12秒間,B車騎士即有看向A車,並有向右傾閃避A
車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交易卷第27
至28頁),被告、告訴人相向而行,告訴人既能看見被告所
駕駛A車而加以閃避,被告自無未能看見告訴人所騎B車之理
。自上開各情,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清楚視
野及充足時間可注意到B車,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
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看清並禮
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直行之B車發生碰
撞,自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北市裁
鑑字第113324376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偵
卷第125至127頁),亦足佐證。告訴人因前開碰撞人車倒地
,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被告雖辯稱:我靠近本案路口
時有停等、沒有看到對向有來車才轉彎等語。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其重點
並不在機械式的停等,而係轉彎車駕駛有注意看清直行車輛
之義務,被告並無不能看清直行來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其
即不能以已停下而未看見告訴人所騎B車免其責任,被告此
節所辯,殊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左轉彎後告訴人才騎過來,告訴人車速很
快,B車車頭都凹進去了,是告訴人撞到我車門的側邊等語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幾乎相同時間駛入本案路口,且被告
駕駛之A車於路口加速轉彎後,前車頭正向撞擊B車左側車身
,並致A車車頭及B車左側車身毀損,此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33.車輛撞擊部位」紀錄(交易卷第41至42頁圖
10至11、偵卷第95至101頁、第80頁、第8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事故現場及警詢中亦自陳係被告車前頭與告訴人左
側車身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第81頁),已見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撞擊其車門側邊等語,與事實全然不符。況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左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
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告訴人有無行駛過快
,均無從免除被告轉彎時應注意並禮讓直行來車之義務,而
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告訴人所受「韌帶扭傷」係在右踝,有其所提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0-3頁)可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節記載尚嫌簡略,但無礙於公訴事
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
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事故現場自陳為肇事人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偵卷第81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
查,縱嗣後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
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與刑之執行,理
應深知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本案駕駛車輛轉彎,猶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經醫師囑言「建議使用單
拐、護腰、雙側護踝及右側護腕,避免久站彎腰搬重及劇烈
運動3週,宜休養3週」等語(偵卷第30-3頁),可見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與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因而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政府補助及打
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4頁)與本院查得被告
財稅資料所顯示之財產、收入(交易卷第43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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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