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內湖區潭美街停車場近編號00
00000號路燈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
,適鍾冠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緊急剎車並向右閃避,
遂遭後方亦閃避不及由黃詠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追撞,致鍾冠緯、黃詠勝(黃詠勝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皆人車倒地,鍾冠緯並因而受有右上臂、右
肘與右腕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1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5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2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第44頁、第107至113
頁),且經證人黃詠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43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11
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第21頁)、傷勢照片
(偵卷第23頁)、就醫費用收據(偵卷第67至7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6頁、第50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至58頁)、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9頁)、車損、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
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
119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行
車紀錄器影像無訛(交易卷第21至22頁),復製有勘驗擷圖
(交易卷第33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偵卷第46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交易卷
第33至61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
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
通過時,仍貿然倒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閃避,遭證人
黃詠勝騎乘之C車追撞,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認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
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9至32頁),
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負責。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查本案係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僅告訴人及證人黃詠勝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第54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沒有撞到我的車,我就先離開了
等語(偵卷第8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在現場並
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黃詠
勝業已向警員供稱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A車)
於前方倒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有其等之113年6月25日
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44頁)。而113年7
月8日警員係因上開陳述,知悉A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涉及本件
交通事故,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此前並未向警
察機關說明其與本件事故之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交易卷第30頁)。則於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
筆錄前,已發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自無自首犯罪
之可言,而無前揭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此
舉違反義務之程度。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肘與右腕部多處挫
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終能知悉己過;
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之子女,與配偶一同扶養小孩及父母,現從事玻璃裝潢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