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ONG AUN(中文名:林尚安,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SEONG AU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IM SEONG AUN(中文姓名:林尚安,下稱林尚安,所涉肇
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
車道(該路段為4線道,由內往外之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
路段19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不得貿然變換行向,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左偏駛
而變換行向,未注意同方向同車道之其他車輛;適蘇嘉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
向同車道騎乘在林尚安之A車左後側,見狀後旋緊急煞車向
左閃避,B車因此往左斜駛入第2車道,適同方向第2車道後
方由戴政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駛至,見蘇嘉玲騎乘B車突然往左斜駛入其前方,亦煞避不
及,致C車右前車頭與B車發生碰撞,蘇嘉鈴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部疼痛、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交易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而有上揭行車過失,導
致告訴人蘇嘉鈴受有左髖部疼痛、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卷第100、111頁),核
與告訴人蘇嘉鈴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證人戴政暐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35至37頁
,調偵卷第41至4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監視器畫面2張、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之普通小型車與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3
年11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248號函及所附病歷與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31、45至47、51至63、71至74
頁,調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交易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本院交易卷第71頁),且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即不得諉稱不知,更應切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騎乘A
車駛至案發路段時,貿然向左偏駛而變換行向,而因被告之
上開駕駛舉動,致同方向同車道騎乘B車在被告左後側之告
訴人見狀後,旋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B車因此往左斜駛入
另一車道,此時由證人戴政暐駕駛之C車駛至時,見告訴人
騎乘B車突然駛入其前方,亦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B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堪認係因
被告之駕駛行為,導致後續連串事件發生,是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認本案交通事故其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
證人戴政暐亦有行車疏失,被告供稱略以:當時我前面有台
自小客車急煞車,包括我前面的幾台機車是因為這樣的情況
都有往左移,我自己也因為這樣往左切,但是我並不是要變
換車道,我承認我是前方車,突然往左偏可能會讓後方車子
嚇到。我當有先看後照鏡,真的沒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在我左
後方,當時也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開燈,且我認為當時告訴
人也是要往左切去超車,另外告訴人車速也過快。此外,戴
政暐應該有過失,我認為他沒有與前車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
離,所以才去追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顯
示:畫面開始於車流量偏多之一般道路上,路面上為四線車
道,各車道間繪有白虛線之標線,於畫面時間20時49分32秒
,A車出現在畫面左側,當時A車行駛第3車道偏左邊之位置
,畫面時間20時49分33秒,A車突然往本案事故現場圖所標
示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白虛線偏駛,且同時亮起煞車燈,
於此同時,A車左側出現B車,B車出現畫面時亦亮起煞車燈
,且B車車頭頓時往左而斜駛入第2車道內,B車車尾則接近
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白虛線處,另A車駕駛在第2車道與第
3車道間之白虛線略有重心不穩,但迅速將車體往右駛回第3
車道內。畫面時間20時49分34秒,B車駕駛在第2車道內煞停
車輛,但因重心不穩,往右稍微傾斜,原人車站立,但旋為
第2車道後方而來之C車之右前車頭追撞,此時A車駕駛在第3
車道回頭察看。畫面時間20時49分35秒,B車駕駛因C車追撞
而人車倒地,A車駕駛持續在第3車道回頭察看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1擷圖10張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59、61
至65頁)。
⒉另經本院勘驗卷內由證人戴政暐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
,就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出現在同一車道前後方
,接著告訴人之B車駛至被告之A車左後側,被告之A車突然
向左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之B車亦隨即向左駛入證人戴政
暐所行駛之C車前方,C車右前車頭旋追撞B車等過程予以擷
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2擷圖4張存卷為憑(本院交易卷
第59、67至68頁)。
⒊由本院勘驗結果可證,縱使被告騎乘A車當下,前方遇有車輛
煞車之狀況,致其必須有相因應之駕駛措施,然被告除煞車
警示後方來車外,仍應確認後方來車之動態,始可在同一車
道內變換行向,否則同一車道之後方來車實以因應。由附件
1之圖2、圖3,以及附件2之圖3相互對照官以觀,告訴人之B
車處於被告之A車左後側時,雙方仍為同一車道,且距離已
相當接近,正因被告煞車後無預警向左偏駛變換行向,始導
致告訴人出於避險之反射動作,因此緊急煞車向左閃避,且
當時被告後方並無障礙物,更處於燈火明亮之路段,故被告
質疑告訴人車速過快、意圖往左超車、其當時未見到告訴人
之B車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此外,由附件1之圖3至圖7、
附件2之圖1至圖4亦清楚呈現,告訴人之B車原本並非在證人
戴政暐之C車前方,而自告訴人之B車向左閃避,致使B車進
入證人戴政暐行駛之車道,迄C車追撞B車為止,其間僅有歷
經1、2秒之時間,一般駕駛人面臨前方有此突發狀況,均會
猝不及防,難以苛求能夠緊急煞停或閃避,是被告認為證人
戴政暐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顯然誤解B車與C車原屬前後
車之關係,亦無足採。
㈣又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
定機關亦認:被告騎乘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證人戴政暐
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041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調偵卷71至77頁),
與本院之前開認定並無二致。
㈤綜前所述,被告若能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後續之車禍
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在同一車
道偏駛變換行向,導致告訴人採取避險措施後卻遭後車追撞
,因此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雖已坦承自身確有過
失,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然已領有我國之外僑永久 居留證,此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5頁)。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併衡酌其自述係以依親方式取得永久居留,生活重心係在我 國等情況,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