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6號
SLDM,113,金重訴,6,20250729,3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林秉毅





徐承忠



黃亮雄



姜義禎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亮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扣案
之ASUS_X018D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姜義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康阜(綽號「武士刀」)、林秉毅(原名宋梵軒、綽號「
宋柏佑」)、徐承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前某日,加入包含童詠富姚聖一、鄒偉翔、楊家豪
(前4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李明樺(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SS」、「蕭宇廷」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再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得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康阜林秉毅徐承忠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或其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童詠富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798 bar,向阮芷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論罪科刑確定)收購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阮芷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阮芷庭門號)SIM卡後,轉交與林秉毅使用,林秉毅再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交付劉康阜轉交「蕭宇廷
使用。
(二)楊家豪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由姚聖一之介紹,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歡喜百年社區,向何潘杰(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論罪
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駁
回上訴確定)收購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銀帳密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何潘杰門號
)SIM卡後,再以60萬元之代價交付劉康阜轉交「蕭宇廷
使用。
(三)黃亮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BOSS」之指
示,與徐承忠一同於111年11月21日至桃園縣○○市○○路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現已遷址並更名),開通其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
雄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3萬元之代
價,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徐承忠供其與「BOSS」使用。
(四)姜義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無特殊門檻要求,任何人均得自行辦理取得門號,且可預見
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屬人性,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
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台
灣大哥大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00元之報酬。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
1年10月27日某時起,偽冒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林蔡金麗佯稱涉及詐欺案,必須
交付財產讓法院假扣押,並需將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分別稱告訴人台新帳戶、告訴人新光
帳戶、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合稱告訴人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復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8日、1
12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交付或傳
黃亮雄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樺帳戶,前開四帳戶合稱
黃亮雄等四帳戶)存摺封面、偽造之上載有林蔡金麗年籍資
料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
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公文書,使林蔡金麗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黃亮雄等四帳戶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機房接續於112年1月4日10時17分許,向林蔡
金麗佯稱需協助辦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中)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
5時30分、54分許,分別匯款5,000萬元、1,600萬至元告訴
人台新帳戶,林蔡金麗再依機房指示,於翌(17)日13時32
分、33分許,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
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俗稱之水房(下稱水房)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
林蔡金麗之授權,利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
網路,輸入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
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確而誤認係林蔡金麗本人或授權之
人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收款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林蔡金麗之財產,旋即以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將
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蔡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劉康阜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劉康阜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林秉
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秉毅否認證據能力,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就被
林秉毅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童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林秉毅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院
114年6月24日審理時經以證人即被告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
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卷17第367頁、第465頁、卷18第181
頁至第183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
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
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林秉毅
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林秉毅間之利害關
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如何取得阮
芷庭帳戶及門號等資料再交付被告林秉毅,陳述內容完整、
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
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
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林秉毅
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
富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被告林
秉毅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
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童詠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酌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童詠富於偵訊供述時,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筆錄製作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
林秉毅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
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阮芷庭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
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
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
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同
案被告楊家豪阮芷庭於警偵中所為之陳述,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卷15第452頁、第463頁至第464頁),又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秉毅其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雖改稱不同意該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卷18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知而不為異議」默示擬制同意之規定有
間,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
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
回同意」,本院認被告林秉毅既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認其同意之撤回係屬不當,自不得撤回其同意。至於上開證
據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分
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林蔡金麗、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康阜林秉毅
徐承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
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
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
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承
忠、林秉毅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徐承忠辯稱:本件被告我只認識黃亮雄,FB認識的人叫
我顧黃亮雄,我帶他去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忘記我有沒
有帶他去兆豐銀行,我只有用自己名字的手機登入黃亮雄
行的帳戶,他們打給我說他們無法登入帳戶,問我可不可以
登入,我沒有轉帳等語。
(二)被告林秉毅辯稱:當初我在當調酒師,童詠富叫我轉交一個
用信封封起來的東西給劉康阜,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機房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黃亮雄等四
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
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再依機房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
3時32分、33分許,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
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水房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利用含有被告劉康阜
購、被告姜義禎提供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
網路,輸入附表所示告訴人帳戶網銀帳密等不正指令,俟經
系統讀取、確認該帳密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
後,再輸入將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含有被告劉康
阜收購、被告黃亮雄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
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而
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旋即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
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將開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何潘杰、被告童詠富
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侑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1
第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388至392頁、卷3
第6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6
頁至第6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
0頁至第181頁、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
9頁至第231頁、卷13第400頁至第4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112汐建電字第000559號建物所有權
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103汐電字第04308
4號、105年8月23日105汐電字第025495號、第025498號土地
所有權狀、105年8月23日105汐建電字第006646號、第00663
5號、第006633號、第006634號、103年9月11日103汐建電字
第010905號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73
0建號、10794建號、10795建號、113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82地號、1293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告訴人國泰帳戶之網銀密碼啓用密碼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新光帳戶之密碼函啟用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告訴人華南帳戶之客戶密碼通知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李明樺帳戶翻拍照片、阮芷庭帳戶翻拍照片、何潘杰帳戶
及手寫網銀帳密翻拍照片、黃亮雄帳戶翻拍照片、金流整理
、網銀IP整理、IP分析調閱單、中華電信編號000000000000
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資料、偽造公文書照片、金
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金流分析報告、李明樺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
紀錄、阮芷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何潘杰帳戶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亮雄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及客戶網
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告訴人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門號通聯整理、虛擬貨幣交易整理、遠傳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偵七一字第1
146011071號函暨光碟、列印之告訴人網銀登入IP回復原始
資料及調閱分析結果在卷可稽(卷1第39至42頁、第44頁、
第70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327頁、
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53頁、第354頁至第374頁、第393頁
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17頁、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5
頁、第426頁至第429頁、卷2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
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
8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
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至54頁、第
55頁至第58頁反面、卷5第27至28頁反面、卷12第219頁至第
223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1頁、
卷16第105至111頁、第159頁至第302頁、存放袋),且為被
黃亮雄、姜義禎、劉康阜所坦認(卷17第504頁至第514頁
),復為被告徐承忠林秉毅所不爭執(卷15第451頁、卷1
6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黃亮雄
、姜義禎、劉康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起訴書附表3「登入林蔡金麗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
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載之門號,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相
關IP位置資料所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徐承忠部分
1、被告黃亮雄依「BOSS」之指示,與被告徐承忠於111年11月2
1日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請開通黃亮雄帳戶之網
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
被告徐承忠,供其與「BOSS」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黃
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卷3第25頁
至第3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卷17第294頁),且有黃亮
雄帳戶資料存卷可查(卷12第220頁),參被告徐承忠於警
詢中坦承有依名稱為英文之不詳人士(下稱某A)之指示,
黃亮雄去遠傳電信、兆豐銀行辦事,黃亮雄有提供手機網
銀帳密給其,某A請其在該手機裡的連結按下確定鍵,若客
服打再告知黃亮雄的基本資料,是要辦理虛擬貨幣用即可。
後因黃亮雄帳戶不能用,某A問其是不是有搞鬼,其遂登入
黃亮雄帳戶察看等語(卷12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
第234頁、卷16第47頁至第48頁),再者,被告徐承忠於111
年11月22日5時1分至5分、12月2日2時47分至48分,使用其
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徐承忠門號)登入黃亮雄帳戶
,惟111年12月2日並未成功登入等情,亦有徐承忠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黃亮雄帳戶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IP分析調閱單
在卷可考(卷12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告
徐承忠確實與黃亮雄前往開通黃亮雄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收
取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並於告訴人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黃
亮雄帳戶之前、後,曾登入或試圖登入黃亮雄帳戶之網路銀
行。
2、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可能
作為收受者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收受者提
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查被告徐承忠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
地(卷17第51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
應知悉,然被告徐承忠卻依某A之指示,陪同被告黃亮雄
通網路銀行,收受其帳戶網銀帳密交付某A使用,堪認被告
徐承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顯係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
作,亦足認被告徐承忠乃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水房轉匯詐欺贓款,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被告徐承忠擔任收簿手之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單獨之
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
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由水房將被
害贓款轉入其提供之黃亮雄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徐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以被告徐承忠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徐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
3編號1至40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
動網路,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
登入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
第一層收款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然未敘明被告徐承忠究竟於何時以何門號登入何網路銀行
帳戶,又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徐承忠於111年11月22日5
時1分至5分以徐承忠門號登入黃亮雄帳戶,而該次登入並無
任何轉匯行為,及水房於112年1月22日9時15分至10時24分
阮芷庭門號登入何潘杰帳戶時(即附表編號70、71)之基
地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被告徐承忠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基地台即同區中興路336巷78弄20號4樓頂相距320
公尺,有黃亮雄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
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存卷可按(卷12第219頁
至第22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自難認被告徐
承忠有何檢察官所指登入告訴人台新、新光、國泰帳戶,再
轉帳至李明樺黃亮雄阮芷庭帳戶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秉毅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芷庭於警詢證陳:我於111年11月因工作
結識童詠富,他向我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展示他的帳戶金流
炫耀自己的收入,吸引我加入。我只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預付卡、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給他們。阿豪宋柏佑(按
即被告林秉毅)負責指揮童詠富童詠富再指揮我、李昶
、羅文彤等情(卷3第6頁至第15頁);於偵查證稱:童詠富
是介紹我做虛擬貨幣投資的人,請我先申請虛擬貨幣平台,
再帶我去找楊家豪,我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網銀交給
童詠富童詠富請我去申辦約定轉帳,童詠富說我們是一起
的,有人出現金,有人出帳戶。楊家豪是何角色我不清楚,
楊家豪宋梵軒(按即被告林秉毅)限制我們在中壢某酒吧
4樓,他們把我們手機拿走,我不能離開該處也不能和外界
接觸,前2日楊家豪一直監視我們行動,後來宋梵軒都會帶
著我,他去哪我就要跟他去哪,我不交代清楚我帳戶的交易
宋梵軒就對我言語威脅「沒關係就繼續不要講,若你要你
家人出事你就繼續不要講,如果我不處理你,還會有上面的
人下來處理你」,要等人說我們可以走才能離開,楊家豪
童詠富會坐在旁監控我等語(卷7第229頁至第23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證述:我於111年10月底向阮
芷庭拿取玉山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之後再把帳
戶轉交給宋梵軒宋梵軒跟我說報酬計算方式是以當天詐騙
款項的總額其中的0.3%至0.5%當作我的酬庸,但阮芷庭的部
份我並沒有拿到收益。(問:承上問,再經詢據犯嫌阮芷庭
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犯嫌楊家豪陳國書宋梵軒等4人在1
11年12月間取得她的帳戶後,即將其軟禁在上述酒吧之4樓
房間內,並拿走她所有之行動電話謊稱幫其投資虛擬貨幣;
然只要犯嫌阮芷庭有所不從,即恐嚇她說:「我們知道妳家
的地址和所有資料!」,以上所述你作何解釋?)我沒有,
我記得沒錯是宋梵軒去講給阮芷庭聽的,並不是我講的,當
時我有在場,我自己本身也是被軟禁在那邊的,我的手機也
是被宋梵軒收走的等情(卷7第29至39頁);於偵查證陳:
我算是掮客,幫忙招募存簿,我收過阮芷庭的,李昶毅是阮
芷庭介紹的,收帳戶後交付宋梵軒,我、阮芷庭李昶毅提
供註冊4個虛擬貨幣平台APP,包括「ACE」等,還有GMAIL信
箱、預付卡、網銀、存簿、提款卡給宋梵軒。(問:有無人
遭限制行動自由在處所,無法隨意自由出入?)我和阮芷庭
,我們被沒收手機,把我和阮芷庭放在我中壢區力民路2段
租屋處,租金由他們出,我們無法隨意出入,那時錢還沒拿
到,宋梵軒分四次給我報酬,說只要正在操作虛擬貨幣我們
就不能隨意行動,但我和阮芷庭沒被施暴。我不知道楊家豪
也有收簿,我只知道宋梵軒有跟我收簿,我一直是對宋梵軒
,警察和我解釋說,楊家豪也有收簿,我才說可能楊家豪
宋梵軒是同階層的等語(卷7第216頁至第21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請阮芷庭
去辦玉山實體帳戶,然後用玉山銀行去綁定及申請mycoin、
max等平台的會員及虛擬帳戶,之後順便辦一支門號,我記
得是我叫童詠富在旁協助阮芷庭,但是我跟阮芷庭講說要去
辦理銀行卡存簿虛擬帳戶資料、平台會員帳密、新辦門號預
付卡,之後我就請阮芷庭把上述東西交給童詠富童詠富
後就交給宋梵軒,以上是受宋梵軒指示,宋梵軒是受「武士
刀」指示。「武士刀」是宋梵軒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號
的招待所認識的。然後我就有聽到「武士刀」跟宋梵軒請他
去收取人頭帳戶用,之後宋梵軒再交代我上述向阮芷庭收取
帳戶的事。(問:經詢據犯嫌阮芷庭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犯
童詠富陳國書宋梵軒等4人在111年12月間取得她的帳
戶後,即將其軟禁在上述酒吧之4樓房間內,並拿走她所有
之行動電話謊稱幫其投資虛擬貨幣;然只要犯嫌阮芷庭有所
不從,即恐嚇她說:「我們知道妳家的地址和所有資料!」
,以上所述你作何解釋?)我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到。確實關
在4樓房間,但均是受宋梵軒所指示,連手機要沒收也是,
恐嚇的部分我不知情等語(卷7第5頁至第21頁、第212頁至
第215頁)。
4、證人即被告劉康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卷10第10頁至第20頁
犯罪嫌疑表是我當時指認的,我指認編號5為楊家豪,他
是來交簿子給我的,然後跟我拿報酬,然後他是跟編號18一
起來的,依照後面對照表他的名字叫做宋梵軒,後面都是他
來拿,編號4的「阿翔」是來跟我拿簿子收給上面的人,編
號15的「阿牛」是當初介紹我跟楊家豪認識的陳國書,編號
16是上游蕭宇廷。(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阿牛我本來就
認識,但是很少聯絡,因為朋友介紹他來,聊到資金盤,他
就說他可以幫我找帳戶,阿豪就是阿牛介紹來幫我找帳戶的
人,A男也是阿牛幫我介紹找帳戶的人,我不知道我實際到
手的帳戶有哪些,蕭宇廷跟我說要做資金盤,叫我去找車,
每筆款項6%做報酬,我就透過阿牛找車,認識了阿豪跟A男
,他們負責提供帳戶給我,之後他們拿了3到4個帳戶給我,
我再交給蕭宇廷派來的阿翔蕭宇廷告訴我第一波金額是80
0多萬元,他有付8%的薪資總共200萬元給我,我陸續交付10
0萬元給A男,阿豪說A男捲款而逃,所以是阿豪跟我對接,
我陸續交付了60萬元給阿豪,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我自己
的部分是40萬元,帳號的部分我只知道有一個人頭戶是女生
」,上開過程是否正確?)是,因為對方有交代我資料不要
打開來看,只要看裡面有三樣東西就可以了。(問:所以依
據你的警詢筆錄,當時是你收到報酬以後先交給A男,後來
阿豪跟你說A男捲款潛逃,你才把錢交給「阿豪楊家豪
,是否如此?)是,我當時警詢筆錄所述正確。(問:你今
天只有講楊家豪,依據你警詢筆錄所述,實際上幫你找帳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