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號
SLDM,113,金訴,55,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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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79 號、第2210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宗勝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與真實年籍均不詳LINE上暱稱「
  CVC-客服經理Jessica 」、「Mandy 孫怡琳」及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Mandy 孫怡琳」於民國112 年3 月
間,趁戊○○循網路上之投資廣告,前來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
之投資群組之便,向戊○○佯稱:如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並提供戊○○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
使戊○○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即依「CVC-
客服經理Jessica 」等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自行與使用「
勝利小舖」幣商名稱的乙○○聯繫,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60975 顆泰達幣(USTD),同時,該詐欺集團
則配合將前開數量之泰達幣預先打入乙○○使用之電子錢包,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以幣商身份出面,進而與戊
○○相約於11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附近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當面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上揭該詐
欺集團先行提供給戊○○之電子錢包,使戊○○誤信交易已經完
成,遂依約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乙○○,前項贓款至今去向不
明;隨後「CVC-客服經理Jessica 」、「Mandy 孫怡琳」
再將乙○○移轉至戊○○電子錢包內之前開泰達幣,層轉回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內,而以上述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事後乙○○並從中
分取1 萬元的不法所得。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戊○○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22107 號卷一
第293 頁),此外,並有戊○○與「Mandy 孫怡琳」、「CVC-
客服經理Jessica 」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泰達幣交易明細
與流向分析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一第329 頁至第343 頁
、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提出其「勝利小舖」之交易紀錄
與交給戊○○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原本扣案可資佐證(本院
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
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
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
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
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VC-客服經理Jessica 」
  、「Mandy 孫怡琳」及提供其泰達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
告得手前、後,固然有指揮廖建智、共同被告甲○○、丙○○
依序分別於112 年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5 日,另外以
相同手法向戊○○詐收共3 筆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也有
參與該三次詐欺、洗錢犯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有意思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被告就該三次犯行,自不需負共犯之責,附此敘
明。被告在向戊○○收款時,既係在實施詐騙戊○○之犯罪,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雖已認罪,然在偵查中則否認犯罪(112 年度偵字第22
107 號卷一第491 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另詳下述),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
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審理時並已
坦承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2
年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
  ,部分並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092
號、第55123 號、第56344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
一第439 頁),並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戊○○詐得之款
項高達200 萬元,金額甚大,犯後亦未能與戊○○達成和解,
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偵審中雖均供稱:向戊○○收取的200 萬元還在伊那邊 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22107 號卷一第493 頁、本院卷一第 239 頁),然衡酌該詐欺集團創設不實投資群組,以各種投 資話術誘騙戊○○,且需事先將泰達幣打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最後方能由被告出面行騙,據此推之,豈有由被告全數保有 前開200 萬元不法所得之理?對照被告當時猶否認犯罪  ,顯然此係推託之詞,並不足採,故應以其所稱:伊賺個1 萬元差價云云,較為合理(本院卷一第239 頁),而前揭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當庭主張略稱:被告前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44號等起 訴書起訴在案,故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23 8 頁),雖非無見,惟,「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屢犯相同之詐 欺、洗錢等案件,除士林外,並經基隆、新北、臺北、桃園 、橋頭等處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後,經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89 號將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 科罰金18萬元,於114 年1 月8 日確定,此並有上開法院之 判決書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二,未編頁),是本案顯非被 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固未就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論罪,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前案之詐欺、洗錢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應認係該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衡諸該案之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為名詐騙被害人,犯罪 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犯罪時間為112 年3 月22日  、3 月24日,與本案112 年5 月4 日之犯罪時間也甚接近, 被告且係沿用本案「勝利小舖」之幣商名義出面行騙,故堪 認該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即為同一個犯罪組織,準此,檢 察官所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自應認已為前 開案件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非本院所得再予審 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本案中已經論罪科刑 的詐欺、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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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