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號
SLDM,113,金訴,5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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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79 號、第2210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倧榮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文鋒(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LINE上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 」、「Mandy 孫
怡琳」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Mandy 孫怡琳
  」於民國112 年3 月間,趁戊○○循網路上之投資廣告,前來
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之便,向戊○○佯稱:如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並提供戊○○該詐欺集
團使用之電子錢包,使戊○○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即依「CVC-客服經理Jessica 」等詐欺集團成員的
指示,自行與使用「youzhi」幣商名稱的甲○○聯繫,表示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70229 顆泰達幣(USTD),
同時,該詐欺集團則配合將前開數量之泰達幣預先打入甲○○
使用之電子錢包,再由莊文鋒指示甲○○以幣商身份出面,進
而與戊○○相約於112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0 號附近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當面
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上揭該詐欺集團先行提供給戊○○之
電子錢包,使戊○○誤信交易已經完成,遂依約將230 萬元現
金交給甲○○;甲○○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給莊文鋒,透過莊文
鋒上繳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隨後「CVC-客服經理Je
ssica 」、「Mandy 孫怡琳
  」再將甲○○移轉至戊○○電子錢包內之前開泰達幣,層轉回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內,而以上述方式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事後甲○○並從
中分取3 千元的不法所得。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戊○○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22107 號卷一
第293 頁),此外,並有戊○○與「Mandy 孫怡琳」、「CVC-
客服經理Jessica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給戊○○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拍照之影本)、相關泰達幣交易明細與流
向分析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29 頁至第343 頁、
第323 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
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
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
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
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VC-客服經理Jessica 」
  、「Mandy 孫怡琳」、莊文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告得手前、後,固然有指
廖建智、共同被告乙○○、丙○○,依序分別於112 年4月24
日、5 月4 日、5 月5 日,另外以相同手法向戊○○詐收共3
筆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也有參與該三次詐欺、洗錢犯
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就該三次
犯行,自不需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被告在向戊○○收款時
,既係在實施詐騙戊○○之犯罪,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偵審中雖均自白犯罪
  (112 年度偵字第22107 號卷第25頁),惟因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
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
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
112 年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
案件,部分並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戊○○詐
得之款項更高達230 萬元,金額甚大,犯後亦未能與戊○○達
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獲得3 千元報酬等語(
  112 年度偵字第22107 號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
),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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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