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1號
SLDM,113,訴,60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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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易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項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起,持IPHONE 13手機上網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貝爾頌」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哈密瓜果汁包62包(含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哈密瓜錠20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膠囊13顆(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持有之。
 ㈡WeChat暱稱「蔡婷(女傳男傳可找我)」(下稱「蔡婷」)
於113年2月21日12時50分許,在「從北聊到南禁派桌」群組
中回覆暱稱「查無此人」有關有意購買毒品之訊息,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而與「蔡婷」聯繫,經其介紹,而與「貝
爾頌」聯繫購買與上揭哈密瓜果汁包同種類之果汁包10包,
並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貝爾頌」即於113年3月20日3
時許,交付裝有上揭哈密瓜果汁包10包之包裹予劉易彥,並
以WeChat指示劉易彥到場交付予買家及收取價金4,000元。
劉易彥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交付哈密瓜果汁包10包予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哈密瓜果汁包
72包、哈密瓜錠20顆、膠囊13顆及IPhone 13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車輛旁遭
其他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其他員警逮捕被告後至被告駕駛
到場之車輛附帶搜索,始在該車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果汁
包62包、哈密瓜錠20顆及膠囊13顆,惟被告之車輛距離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車輛有段距離,非被告可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故員警所為之附帶搜索違法,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據以作成之
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自被告與「貝爾頌」語音通
話譯文記載「貝爾頌:他說他不想被同事看到,看你車子可
不可以開到他那邊去。被告:我很難退。貝爾頌:你可以去
他車上嗎。被告:靠。叫他等一下,我退。貝爾頌:他說他
在你後面啦」(偵卷第97頁),及「貝爾頌」與員警之對話
紀錄顯示:「員警:請他來我這裡,我不想被看到。貝爾
:好。員警:直接上來就好,我拿完還要去停車。貝爾頌:
問。員警:2933嗎,我在他後面。貝爾頌:嗯」(偵卷第88
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113年3月20日中午接到微信
好友「貝爾頌」電話,要我幫他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包裹給人,並收4,000元,我約13時許到場,透過「貝爾
頌」得知對方係停放在我所駕駛的車輛後方的黑色小車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喬裝為
買家之員警車輛之正前方,再自員警能明確看見被告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2933」可知2車間之距離甚近。
 ㈢再自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透過「貝爾頌」得知對方係停放
在我所駕駛的車輛後方的黑色小車,我沒拿包裹就先上對方
車輛的副駕駛座第1次,先確認對方是否即為要拿包裹的人
,確認後我就想先跟對方收4,000元,但對於先拿錢再交貨
的方式,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就先回我車上聯繫「貝爾
」,他說對方會交錢給我,第2次,我在自己車上取包裹後
,就上對方車輛的副駕駛座,但對方沒有要給我錢的意思,
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下車返回自己車上打電話給「貝爾頌」
確認狀況,他說對方會交錢給我,我才攜帶包裹第3次坐上
對方的車副駕駛座,在我將包裹交給對方後,尚未拿到錢時
,就被逮捕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與「貝爾頌」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車輛返回自身車內時
,多次與「貝爾頌」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通話時間多
次各長達1分多鐘(偵卷第95頁),可知被告係自其車上取
出本案毒品包裹攜至喬裝為員警之車輛,其車輛為本案犯案
場所,又被告在其車上與共犯「貝爾頌」多次對話,而員警
亦在被告返回車上之期間與「貝爾頌」多次對話(偵卷第88
至89頁),可知在當下情況被告之車上可能存在共犯,而危
及執法人員或公眾之安全。本院審酌被告之車輛停在喬裝為
買方員警之車輛正前方極近之距離,本案尚存在其他共犯可
能躲藏在該車上攻擊執法人員或公眾之人身安全,及被告甫
遭以現行犯逮捕,並參酌被告之體格、身高(偵卷第6頁)
、被告犯案遭識破時當下有脫免逮捕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本院卷第252頁),可知被告行動機靈程度甚高等
情,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其駕駛至現場之車輛)乃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本件附帶搜索為合法,因此扣得之
哈密瓜果汁包62包、哈密瓜錠20顆、膠囊13顆及據以所成之
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被告劉易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1、249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255、2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WeChat聊天室群組訊息、警方與「蔡婷」對話紀錄、語
音譯文、警方與「貝爾頌」對話紀錄、通話及語音譯文、被
告與「貝爾頌」對話紀錄、通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
至14、51至55、67至72、79至97、151至154、157至159頁)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被
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本案交易成功「貝爾頌」毒品價格
會算便宜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25頁),是依前揭事證,被
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婷」等人先在Wechat公
開貼文區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而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之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再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
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已如前
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
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所販賣之哈密瓜果汁包10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偵卷第157至158頁),而上開3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之哈密瓜果汁包62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45.6公克(計算式:169.10公克÷72包×62包=145.6公克)、純度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57至159頁),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0.192公克,為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貝爾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等人雖意圖營利而以上揭通訊軟體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
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
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
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再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
03315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甲○迺公113
偵7710字第1139048691號函(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
,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前開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
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等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前述各予減輕後,
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毒品具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及持有,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造業、月入4至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51至154頁),依上開規定, 應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之物,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23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2、15 7至159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0頁),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哈密瓜錠20顆(餘重19.1905公克) 2 哈密瓜果汁包10包 3 哈密瓜果汁包62包 4 卡西酮膠囊13顆(餘重3.9503公克) 5 IPHONE 13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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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