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岷
應 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泉岷、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泉岷、應傑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
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及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等勤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2 人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4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處理無
號牌車輛的違停案件時,明知停放在該處土地上之無號牌車
輛係證人即賴嘉賢所有,停車所在則係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周邊道路繪設有紅線,禁止停
車,且前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得對違規駕駛人施以勸導或免予舉
發之規定,其間並無裁量權限,竟仍基於圖利賴嘉賢之犯意
聯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4 項等規定製發告發單予以舉
發,亦未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移置保管上開無牌車,
而命賴嘉賢直接將該車駛離現場,賴嘉賢因而受有免繳該次
罰鍰及拖吊保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
之陳述,告發人黃0璋、違規駕駛人賴嘉賢、勤務指揮中心
警員林俊宇之陳述、被告2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告發人拍攝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
12月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6321號函附之110 報案紀
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 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
000346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6 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04155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泉岷、應傑均否認有何貪汙犯行,被告應傑辯稱
:當天我跟被告葉泉岷在巡邏,接到值班派遣110 報案說有
無牌車違規案件,到現場沒有發現該車,就跟值班回報未發
現,再繼續巡邏,後續在巡邏路上恰巧發現這台無牌車,就
下來處理,發現該車外觀沒有任何可以辨識車主的資料,附
近也沒有住家或是人,詢問旁邊有門牌號碼的店家賴嘉賢,
賴嘉賢說是他們停過去的,店家就是賴嘉賢,當下我跟賴嘉
賢講雖然是私人土地,是因為車子停在路口處會影響到用路
人視線,且因是無牌車,不可以行駛在道路上,所以叫他自
己找拖吊車將車子移走,也有告訴他因為那裡是私人土地,
所以無法叫公家的拖吊車做移置,…因為該路口已經有交通
壅塞情形,而且塞到我們處理現場之正前方,所以我跟被告
葉泉岷就先到路口疏導交通,疏導確切時間不清楚,但疏導
過程中,那輛違停車就從我們對向車道直接開走,因為隔了
一個車道,車輛在我們前面行駛,所以我們無法肉身去攔車
,我們沒有過去追,違停車開走後,當時我們還有接獲另外
車禍案件,由於比較緊急,所以我們就去處理車禍案件,地
點不記得,處理車禍後,就沒有回到原來違停地點云云。被
告葉泉岷辯稱:當天接獲值班派遣,是110 案件,說有無牌
車違規停車,就派給我們去處理,110 所報地址是錯的,一
開始我們沒有發現,我們就回報後恢復巡邏,巡邏到發現無
牌車之地點,無牌車停在轉角處水泥地上,因為該車停放在
紅線內,無牌車處理方式要先看是否為道路範圍,在道路上
我們才有辦法製單、告發、拖吊,但我們去查臺北市地政雲
,地政雲顯示水泥地為私人土地,這台車停的位置剛好是巷
口轉彎處,會造成後面車輛出來之視線危險,我們就到附近
詢問無牌車是誰的,賴嘉賢就表示無牌車是他們在裝修冷氣
時,原本停在他們店門前私人土地,後來才移置到水泥地上
,我們即跟賴嘉賢說因為這輛車是無牌車,不能開上路行駛
,須用拖吊方式,之後我們發現堤外有交通壅塞狀況,就上
前去做疏導,疏導完後就發現這台車不見了,不見之後,我
們就去做後續處理A2之車禍云云。
五、本院查:
㈠被告2 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1
11 年8 月11日下午服勤時,經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前處理車輛違停事件,發現該車係民眾賴嘉
賢所有,並未懸掛牌照,停車所在係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周邊道路繪設有紅線,禁止停車
,依此狀況,賴嘉賢至少有:⑴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及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
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2 項違規情
事,然被告2 人僅示意賴嘉賢將車駛離,亦未舉發賴嘉賢前
述2 項違規,即自行離開等情,業經賴嘉賢在偵查中證稱:
車子本來有牌,有牌時就開到我檳榔攤的位置,地址是321
號,後來我去把牌照停掉,因為要出售,警察來那天,因為
有貨車要下料請我移車,我就駕駛該無牌車停到車輛違停的
位置,該地是隔壁鄰居的地,我知道該地是畫紅線,但我有
盡量靠邊停,但車頭有出來一點,我是在警察來之前不久移
車的,警察來以後問我車子是誰的,有人檢舉不能停在紅線
,要我把車子移走,我就跟警察說我去拿鑰匙移車…警察沒
有說要請拖吊車來拖吊,也沒有說沒有車牌不能行駛在道路
上…當時沒有塞車,他們也沒有指揮交通,那個時段路上不
會有車子…我跟這兩個警察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給他們什麼
好處等語(他字卷第73頁),在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我把
車子停在現場,二位被告過來時,跟我說有人舉報車子停在
這邊,叫我移開…我跟警察解釋為何停在這裡,我說我趕快
移開,當時我跑進去拿鑰匙,我說我趕快移到隔壁…(問:
警察有無跟你說要請拖吊車來拖吊?)我沒有印象。(問:
當時現場車流量情形如何?)該處都是車來車往,因為路小
,可能別人舉報我會影響交通,至於當下車子多少都差不多
,也沒有大塞車,車子總是都有。…我移車之後,被告二人
還在現場,當時我在移車,他們有去指揮交通,因為我要左
轉,移完車我就回來,可能沒事他們就準備要離開之類的。
我移完車之後被告沒有上前跟我談話。我跟他們稍微賠禮之
類的話,然後他們很快就走了,也沒有在該處停留,我移完
車就趕快回去店裡了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4 頁),
及檢舉人黃0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剛好經過那裏,發現
有無牌車輛停放在路口轉角紅線上,我先用110 的簡訊報案
系統報案,內容是檢舉無牌車違法停放路邊請警察依法處理
,3 分鐘左右我發現我地址打錯,又打電話去社子派出所更
正,員警說會處理,隔了約15分鐘左右我又再經過現場,有
看到警車停在路邊,但看到無牌車就直接開走,我有看到警
察,警察當時停在路邊,就看著無牌車開走
…當時沒有塞車等語(偵查卷第57頁)明確,並有被告2 人
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該無牌車停車所在之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133 頁),可堪
認定,而上開違規情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均應予舉發並移置汽車,對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其間
且無裁量或勸導餘地一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13 年6 月4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04155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回文郵件等件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313 頁、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2 人處理本案違
規,明顯違背前述規定,亦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均辯稱略以:其等認為該處雖然是私人土地,但
因為該處是路口,車子停在該處會影響到用路人視線,還是
要把車子移走,又因為該車是無牌車,不可以行駛在道路上
,所以要賴嘉賢自己找拖吊車將車移走,因為那裡是私人土
地,所以無法叫公家的拖吊車來移車,後來因為該路口出現
交通壅塞的情形,所以伊2 人就到路口疏導交通,賴嘉賢就
把車子開走了云云,惟與賴嘉賢、黃0璋所稱:當時沒有塞
車,被告2 人也沒有在指揮交通等語不符(他字卷第73頁
、偵查卷第57頁),且本院當庭勘驗黃0璋提出之錄影畫面
顯示,現場除該無牌車外,僅有幾部機車通過,而該無牌車
在駛離時,被告2 人也僅在旁觀看,既無其他制止或警告動
作,也無所謂疏導車流之指揮動作可言,此有勘驗筆錄及所
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參酌
賴嘉賢與黃0璋不僅彼此互不相識,與被告2 人也均無往來
,渠2 人應無故為勾串,共同誣攀被告2 人之必要,何況被
告2 人在查悉賴嘉賢為該車之所有人時,能否拖吊尚在其次
,對賴嘉賢製單舉發則無任何事實上的困難甚明,對照被告
2 人於賴嘉賢將車駛離前,至少在賴嘉賢前來告以該車為其
所有,會去拿鑰匙將車開走,以及賴嘉賢上車之前,有兩次
阻止賴嘉賢將車駛離之機會,更佐以賴嘉賢在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我左轉時,警察有幫我稍微指揮等語,另經質以:
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要駕照、行照時,答稱: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214 頁),在在顯示被告2 人本即僅準備將賴
嘉賢驅離現場,而未考慮要製單舉發,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退休交通組警員的聲明書1 份,略稱:
原則上警員對於是否道路有爭議時,為避免爭議,原則上傾
向不開單,會視情形函詢工務局再決定,第一線警員若沒有
辦法當場攔停未領有牌照之車輛,因為難以知道駕駛或車主
的身分,也無法移置、保管車輛,此時若要求警員開單,是
有難度的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然如上所述,本案的無
牌車輛本即停在現場,並非未經攔停者可比,而被告等在當
下也已經知悉車主身分,遑論其等事後也未向工務局查證,
前開聲明內容所陳述之情境,顯與本案實際情況不同,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舉其他事證,核
與本案並無重大關聯,也不足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不再贅
述,附此敘明。
㈣惟按,圖利罪係以公務員明知違法,而仍故意為本人或第三
人圖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警察現場處置,身處其境,臨
機判斷取決於一瞬間,本即難強求其處置必然妥適,且公權
力之行使,結果往往有人因此受益,故不能僅以其處置不當
甚或違法,即認定其必為圖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圖利罪之成
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
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圖利罪固不以
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
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據
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本案被告2 人固負責處理本件無牌車違停之違
規案件,而賴嘉賢也確有前開所指2 項違規情事,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本應就
賴嘉賢上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2 人對本件違規案件應舉發而未予舉發,固已違法,
惟賴嘉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2 人完全不認識,也沒
給他們什麼好處等語(他字卷第73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證述(本院卷第209 頁),則被告2 人於處理本件違規
案件前後,均與賴嘉賢不認識,亦未藉處理本件違規案件之
機會向賴嘉賢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賴嘉賢開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被告2 人與賴嘉賢之間
並非舊識,又無親友、上下級等之特殊情誼或金錢往來,僅
因服勤而偶然涉入本案,衡情難認有圖利賴嘉賢之動機,而
自行承擔被追訴圖利罪責之風險,顯見被告2 人承辦賴嘉賢
之交通違規案件,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確有行政怠惰或疏失之處,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 人有圖利賴嘉賢獲得利益之情況下,自難以被
告2 人未恪遵法律規範失當行為之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
圖利之犯意,被告等既非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
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㈤每位員警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等亦未相同,故倘有
交通員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交通案件,則應究明係員警
工作負荷過重、個人勤惰因素或另有其他圖利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依個案作不同之行政懲處或移送檢察官偵辦,非謂員
警一有未依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
或他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應傑在審理時自承擔任警員工作9
年,平日擔任一般行政警察的外務工作,並未擔任過專責交
通業務等語,被告葉泉岷亦陳稱於111 年底起開始從事警察
工作,6 年均從事基本的6 大勤務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第106 頁),其2 人雖均長年從事警察工作,然一個人的注
意力、記憶能力本即有限,更有相當多自己不知或未及注意
之事,故即便是專業人員,在面對具體情況時,也難期處理
上必然周延、妥適,更有甚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認知或觀
念錯誤,而逕自依照一己的錯誤認知或觀念行事,以致產生
錯誤的結果,亦非鮮見,上情在警員執法時也不例外,何況
每一個員警之工作能力、對法規之熟悉程度及敬業態度各不
相同,並非凡屬警員,則必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眾多法條規
定均有正確之認知及理解,且熟稔相關交通法規規定的運作
,衡諸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應依法發佈警察命令、違警
處分,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
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
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等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
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可知警察職務繁重,工作
面向相當多樣與廣泛,工作上所需學習之知識、技能、經驗
甚為繁雜,本案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僅係其眾多職務之一
而已,本件被告2 人雖有未對賴嘉賢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不符合行政作業流程之情,然是否構成圖
利罪,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被告2 人或因不諳法規、或因
誤認本案有行政裁量空間之可能、或因便宜行事而未即時開
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其等處理本案交通
事件以觀,雖難卸免行政疏失、怠惰之責,惟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佐其等未依規定舉發係另有他圖,自難以圖利罪責相
繩。
㈥至被告等固謊稱渠2 人已經依法處理,是賴嘉賢趁其2 人疏
導現場交通時,私自開走該無牌車輛云云,甚且出具不實之
職務報告以資彌縫等情,固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葉泉岷在偵
查中陳稱:案發那天檢舉人就有檢舉我們作為不當,所以當
天就有做職務報告等語(偵查卷第49頁),是則,渠2 人事
後遭人舉發,是否因擔心其等上開不諳法規、誤認本案有行
政裁量空間、便宜行事之舉而遭受行政懲處甚至訟累,而故
為前述彌縫之詞,並非無疑,又被告葉泉岷究係在處理本案
違規時即已確知本案無裁量餘地,又或在遭人檢舉後方查找
相關規定,進而編造連串謊言?也難以確知,對比前述事證
,仍以被告2 人或係誤認其等依法本即有權裁量,又心存僥
倖便宜行事故僅予驅離而未開單舉發,較為可能,此部分事
證,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卷內其他事證,核與前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2 人或不諳法規、誤認有權裁量
,便宜行事,以致未依法律規定舉發賴嘉賢之可能,即尚難
肯認被告等有圖利賴嘉賢之主觀犯意,此外遍閱全案卷證,
仍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為賴嘉賢圖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而故意違法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2 人未能依法處理本案,雖有違法,然核其情節
,仍僅止於行政疏失,僅需科處行政罰,即為已足,尚難逕
以貪汙罪責相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