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8號
SLDM,113,訴,108,2025072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73、3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陳冠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第19行「依指示前來」後
,補充「配戴理財顧問專員何仁豪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
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冠宇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宇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②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
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冠宇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朱小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面交予被告陳冠宇,再轉交予共犯陳冠宇(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另案審理),嗣再轉交共犯陳柏仁
(另案審結),再層轉至共犯鄭宇軒(另案審理),使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陳冠宇A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本案
其餘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諭知上
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陳冠宇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冠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陳柏仁、鄭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冠宇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陳冠宇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1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冠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產業、月收入3萬餘元、
未婚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偵25173卷第422頁), 乃被告陳冠宇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 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等物 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 徵。
 ㈡被告陳冠宇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稱獲得1萬元報酬(偵25173卷第585頁、本院卷第218頁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冠宇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仁豪) 2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6月8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經手人:何仁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第30773號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陳冠宇 A)、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 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GG」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吳紅學」、「GG」負 責指揮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陳冠宇A擔任「1號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 軒則分別擔任「2號收水」、「3號收水」、「4號收水」, 陳冠宇A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陳 冠宇B,陳冠宇B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柏仁, 陳柏仁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鄭宇軒,再由鄭宇 軒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朱小玲,向朱小 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 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冠宇A,陳冠宇A 則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 112年6月8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繳款人: 朱小玲、經手人:何仁豪)予朱小玲而行使之,陳冠宇A再 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冠 宇B,陳冠宇B又依指示於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復依 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 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朱小玲交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A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受52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收受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B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吳紅學」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A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被告陳冠宇B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仁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GG」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B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鄭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款項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4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陳柏仁有坐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偽造之112年6月8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陳冠宇A,被告陳冠宇A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6 證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仁搭乘證人黃榮發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12年6月8日之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宇軒住處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層層轉收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柏仁叫車紀錄及其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戶資料各1份 證明向被告陳柏仁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鄭宇軒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宇A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陳冠宇A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源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何仁豪」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