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案號
為「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向本院提出,已可認係對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不服之表示,應認係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亦明。刑事被告之上訴,以
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
,始得為之;若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利益之
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諭知無
罪,已為對其最有利之判決。故被告顯然並無上訴利益,所
為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所提上訴,則由
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