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22號
SLDM,113,易,52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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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自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自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余自堅明知其非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取得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藍紹倫
同意得使用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在429地號土地及同段430地號土地中間設
置之防火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鐵板,以供其行走進
入後方違章建築物使用,並在路口設置鐵門上鎖阻止他人進入,
以上開方式竊佔429地號土地。嗣因藍紹倫於110年6月24日經他
人告知,始知悉上開429地號土地遭竊佔之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自堅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藍紹倫就429地號土地只有1
/4的所有權,該地號其他2個地主都有同意讓我使用,另外
有一個地主沒有表示意見,門鎖的部分我只有鎖一下,告訴
人說不能鎖的時候,我就有把鎖拿下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非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為4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具有1/4之所有權,被告向429地號土地全體地主徵
詢同意使用土地,僅有2位地主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未同
意,嗣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在429地號土地及同段430
地號土地中間設置之防火巷土地上舖設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
鐵板,以供其行走進入後方違章建築物使用,並在路口設置
鐵門上鎖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予以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
綦詳,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0915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供之徵
詢地主同意簡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3至31
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217頁、第219至223頁、第231
至235頁、偵續字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6頁、第74至75頁
、本院易字卷第6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可見被告傳
送「To:北投區實踐街19號1~4樓屋主北投區立農四小段
第0429地號共同地主請同意本人(余自堅)使用第0429號剩
餘的空地供作社區都市更新辦公室之用」等訊息,19號4樓
屋主及19號3樓屋主回覆表示同意,19號1樓屋主即告訴人及
19號2樓屋主均未表示同意(見偵字卷第217頁),足認被告
並未取得42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地,而被告
對於此情明確知悉並未有誤認,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69至70頁),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將鐵板鋪
設在429地號土地及裝設鐵門上鎖供自己通行進入後方違章
建築物,並致告訴人無法進入429地號土地之行為,顯係竊
佔他人不動產甚明。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怕會有陌生人進入,我就把鐵
門鎖起來,告訴人跟我反應後我就馬上把鎖拿掉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4頁),是被告自設置鐵門並上鎖時,其竊佔之
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解除上鎖狀態而影響該罪之成
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110年
4月間起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續竊佔至1
10年6月24日告訴人發現時,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故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行走方便,明知未
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逕以上開方式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竊佔時間及
面積因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自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戶及該屋都市更新籌備人員,告訴人藍紹倫則為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築物( 下稱本案違章建築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3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為辦理都 市更新事宜,竟於110年7月前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 案違章建築物裝修以成立辦理都市更新辦公室後(下稱都更 辦公室),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私接本案房屋 之水、電管線,供其都更辦公室冷氣、冰箱、電燈、馬桶使 用。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偕同員警至違章建築物查看後 ,方知悉上開違章建築物內之水電自110年7月間遭被告私接 使用之事實,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將被告所私接之水電 路線剪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1115700608號函文影本、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告 訴人、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檢察署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 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至現場會勘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簡訊一、簡訊二資料、臺北市○○ 區○○街00號水電費帳單(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12年6月 份至113年4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 3年5月7日北北字第1138055905號函文及所附簡報、照片等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使用都更辦公室內裝設之冷氣、冰箱、電燈、馬桶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違章建築物是在43 0地號土地上面,我有取得4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可以 使用,我以為上面的建築物是4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而 且裡面有既成的水電,水電應該就是地主支付,水電線不是 我拉設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屋主實踐、尊賢社區都 市更新籌備人員,告訴人為坐落於430地號土地上本案違章 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取得430地號土地全體地主 同意得使用土地,嗣自110年7月間將本案違章建築物裝修為 都更辦公室使用,並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使用 都更辦公室裝置之冷氣、冰箱、電燈、馬桶等設備,上開設 備皆係接自本案房屋之電錶及水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區○○街00號電費帳單、 現場照片、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被告提供徵詢同意 之簡訊(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5頁、第53頁、第75 至77頁、第141至145頁、第213至215頁、第231至235頁、本 院易字卷第60至71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43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得使用該地,而本案 違章建築物坐落在430地號土地上,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築物,為本案不爭執事實,亦為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被告 傳送徵詢430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之訊息為「To地號0430土地 地主您好 再次打擾 本社區都市更新作業持續進行中 感謝 您的支持與配合 現階段我須要一處辦公處所最好是在本社 區的一樓可以處理都市更新的行政事務 我有審視到地號043 0土地現況已荒廢許久 如相片所示 因此懇請貴地主能免費 借我使用 因該處所沒有出路 故我已洽商出路須用到的地號 0428,0429地主已同意免費讓我們使用 懇請貴地主也能同 意 感謝您」等訊息,其訊息已說明「需要一樓辦公處所」 處理都更事務且指出「該處所」沒有出路,故商借428、429 號土地等內容,可見被告雖係以430地號土地地主為徵詢對 象,惟徵求同意使用之範圍實已涵蓋在430地號土地上方之 本案違章建築物之處所,而430地號土地五位地主各自回覆 「為辦理都市更新暫做辦公室使用,本人同意無償讓你使用 」、「同意」、「我同意」、「我同意讓余先生暫時使用我 的地」、「同意借給余自堅處理社區都市更新行政事務用途 」,依地主回覆之內容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為其等授權係同意 被告得使用4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辦公處所,是被告辯 稱有權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等語,尚非虛言。又參以違章建



築物未能為所有權登記,是一般人無法透過地政機關查詢建 築物究屬何人具有實際處分權限,而本案無告訴人原始取得 或經由移轉取得本案違章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證人 得以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觀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1115700608號函覆說明: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1 樓右後方及後方有增建情形,經111年1月22日本處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上開增建自92年1月起併原有建物案營業用稅率3 %一併課稱房屋稅及補繳106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內容 ,可見本案違章建築物自106年即未繳交相關稅賦,則被告 使用本案違章建築物時,亦無法由稅捐資料查知實際處分權 人為何人,是實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權而使用本案違 章建築物之犯意。
㈢、另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81頁、第85頁、第137 頁),可見牆上插座已呈現泛黃,並有些許汙損,可推論應 設置已久,非新設置之線路,是被告辯稱水電是原本屋內就 有,並非他所拉設等語,應為可採,上開線路既為本案違章 建築物內原有設置,則被告使用該建物時,必然會使用其內 設施及水電能源,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力、水力 等能源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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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