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恫稱」前補充
「透過文字訊息」,並補充「被告陳宥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
透過文字訊息恫嚇致告訴人張顥騰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
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影響範圍,本
案行為手段僅止於透過文字訊息恫嚇,並未訴諸身體暴力,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意求償,
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尚不宜執此逕
為被告不利評價,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非全無尋求告訴人諒解舉動,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志願役士官,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1,000元至42,000元,須扶養上大學之胞
妹及生病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 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不以得告訴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非當然受告訴人 意見之拘束,併予指明。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 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 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陳宥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華與張顥騰係同學,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均以電 子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把玩線上遊戲英雄聯盟,因故發生 糾紛。陳宥華竟要求社群媒體Discord暱稱「Huaa」之友人 轉告張顥騰,恫稱「看到他我一定扁他,看我手上有什麼」 、「沒東西我就絞殺他,看我敢不敢,我還一定把他腳踝扭 斷,看是要手還是腳,我都奉陪 沒關係,可以試試我UFC技 術看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張顥騰之生命、身體安全,張顥 騰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顥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 ㈠伊係志願役軍人之事實。 ㈡UFC技術係指「綜合格鬥」之事實。 ㈢伊平常不會與告訴人單獨見面,通常係遊戲上線、在頻道上才有根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㈣伊透過「HUAA」傳發簡訊當天,伊與告訴人一起同隊玩遊戲,輸了遊戲,告訴人直接移除角色,讓伊等都選不到,在前一天,也做了一些阻礙伊遊戲的行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顥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與被告一起同隊玩遊戲,因為伊把被告要的角色按掉,被告就向網友說「幫我跟他說,看到他我一定扁他、看我手上有什麼、沒東西我就絞殺他,我還一定把他腳踝扭斷,看是要手還是腳,沒關係我都奉陪,可以試試看我的UFC技術」等語之事實。 ㈡絞殺就是指「徒手掐死」一事,因為被告在當兵,係志願役等語之事實。 ㈢伊有向軍中單位反映,稱現役軍人恐嚇伊,被告係收到長官詢問,才LINE伊,向伊道歉等語。 三 對話紀錄 ㈠被告有透過友人HUAA向告訴人轉告上述言詞之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只是覺得我跟你不熟……有必要這樣絞殺嗎?」被告回答「我是真的有辦法喔」,告訴人反答「我怎麼知道」等語。 ㈢被告告知當時係被氣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