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化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5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化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侮辱公署」更正
為「侮辱公務員」,補充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補充「被告朱化善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
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
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惟斟酌告訴人江柏毅實際受害情形,本案所施強暴手段並
非嚴重暴力行為,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士林簡
易庭訊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
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技假
日班就學中,目前為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須扶養1名就學中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 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同時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既已就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為憑,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朱化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化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乘坐涂金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不願支付車資,經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朱化善竟 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署、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身著 制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 員江柏毅,辱罵「肏你媽逼」、「幹你娘機掰」、「他媽的 」、「幹你娘」、「媽的」等語,並以徒手搥打、拉扯之方 式,攻擊江柏毅,致江柏毅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右手指甲斷裂 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江柏毅執行公務。
二、案經江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化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江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涂金郎於警詢中之 證述,(四)調查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 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數張、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