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同向
行駛於右前方之呂國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欲匯入主線車道時,亦未禮讓主線車道
之李樸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國華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血胸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於同年5月5日15時4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李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
人呂國華因該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我是跟被害人會車之後才有發生碰撞,我有跟
他保持安全間隔,是被害人自己想要超車而傾倒,並非是我
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其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關渡橋往八里方向行駛,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因血胸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於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45頁、
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楊芷芸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相字卷第4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0至81頁),復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見相字卷第4頁、第6至14頁、第26頁、第32頁、第
3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53頁、第61至67頁、偵字卷第17
至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至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是否
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事項。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
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
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
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此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示,被告駕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八里方向行駛
時,當時日間天候陰,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MP4),
「畫面為由臺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八里方向行駛之道路,⑴
畫面時間12時5分6秒,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左側主線車道,
右側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口右側支線
車道駛入匝道。⑵畫面時間12時5分7秒,機車行經穿越虛線
路段,仍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位置。⑶畫面時間1
2時5分8秒,機車接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頭。⑷畫面時
間12時5分9秒,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超越機車,持續行駛在左
側主線車道。⑸畫面時間12時5分10秒,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
身晃動,同時有撞擊聲。⑹畫面時間12時5分11秒至12時5分1
5秒,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向左偏行後靜止。」可見事故發生
地點有劃設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
9之1條第1項規定,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行駛於被告
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駛速度較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為快,因而兩車並行,是該機車並非突然自被
告車輛右側出現,被害人從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自路口右
側之白虛線標線駛入匝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
之道路前方並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害人身旁亦無任何障礙物
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害人所處位置對被告而言並非不可能發
現,被告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顯可易見,且被
告亦供稱:我在事發前有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被害人當時是先騎在他的機車道上,我當時確實有超過他,
超越被害人幾秒後發現車身震動,是被害人車倒後安全帽撞
到我右後車身,我聽到撞擊震動聲才停車等語(見相字卷第
21頁、第59至60頁),是依客觀環境,被告對於車前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主觀上亦已注意到右前方有被害人騎
乘機車,而被告於聽到撞擊聲後,即向左偏行靜止,是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3、依現場道路劃設之標線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害人原行
駛於道路右側白虛線內之支線車道,前方畫有白色穿越虛線
,並有支線車道縮減需匯入主線車道之設置,且前方劃設槽
化線,被害人已無法繼續行駛等情,並佐以證人楊芷芸於審
理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
騎過去關渡橋路上沿路一直蠻靠近汽車,汽車當時一直在他
的車道上,我看到的方向是汽車與被害人機車貼很近,機車
右側標線是斜線是不能騎的地方,我覺得被害人機車要從外
面超進來道路,被害人機車起先開始有點游移,後來可能發
現超不過去,就我看到的方向是被害人機車很想過去,但其
實是沒有空間的,他想要從外面超進來道路,因為他前面有
槽化線,往左方靠行駛才是他的車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71至72頁、第78至79頁),是依被害人行車方向,因其前
方有槽化線,已無法繼續行駛,勢必將從支線車道往左駛入
主線車道行駛,被告對此應已知之甚詳,則其於駕車行進中
,自應隨時注意其右側機車因前開客觀障礙,必將從支線車
道往左駛入主線車道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
而與該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詎被告仍不此之為,逕自
超越被害人機車,未幾兩車即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顯有疏失至明。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與
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4、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又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
見仍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716
8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4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532939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1至15
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同。
5、參以證人楊芷芸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被告車輛沿
淡水區關渡橋上往八里方向係行駛於主線車道,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駛於汽車右側之白虛線標線駛入匝道,並在行經槽化
線路段而無從繼續從右側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本應禮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竟未暫停讓被告所行駛之主線車道車輛先
行,即逕自匯入主線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其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
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6、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機車係由我右後方逼近,應該是變線急
煞導致自摔,才撞擊我的車輛右後門,被害人車輛並未出現
在我前方視線內,亦非我得以及時察覺及反應之情況,所謂
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指未禮讓或未閃避應以本人已察覺對方並
具備閃避餘地為前提,惟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直行車輛具有優
先權,變換車道者應自負讓行義務,本案實屬對方違規變換
車道肇事,受撞擊位置在右後車門,事故並非發生在我視線
可掌握範圍,因此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推論難以成立等語。
惟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未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生本件交
通事故,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行經本案匝道時,
映入眼簾者即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因前方有槽化線無法繼續
行駛,勢必要往左匯入主線車道,被告就此車前狀況,本應
配合採取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此情亦
是被告可及時察覺、及時反應之情況,自無法以碰撞位置是
在被告車輛右後門,而解免於被告之前開注意義務。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有據,難以採信。
7、至被告聲請勘驗或鑑定汽車右後車門痕跡,欲證明該痕跡並
非本案車輛主動撞擊被害人機車所致部分,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交通事故究係被告主動撞擊被
害人機車抑或被害人倒地後安全帽始碰撞被告之汽車,並不
影響上開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
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
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
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且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