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帆
義務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陳詣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682號、111年度偵字第259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013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詣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景帆因與吳家豪於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許景帆因而對吳
家豪心生不滿,即與陳詣升、蔡侑展(蔡侑展涉犯傷害等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KIM YO HWAN(韓國籍,中
文名:金堯煥,下稱金堯煥,金堯煥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佑」共同基
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許景帆亦基
於毀損之犯意,由許景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詣升、蔡侑展及金堯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3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巷內等候吳家豪,俟吳家豪於同日5時17
分許坐上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由
許景帆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吳家豪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令
該車車門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後(過程中亦造成許家愷停放
在吳家豪車輛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保險桿等
處受損,許景帆對許家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許家愷撤回
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許景帆、陳詣升、
蔡侑展、金堯煥復將吳家豪強拉下該車,並強行將吳家豪押
上停放在附近而由「小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過程中由陳詣升持短鋁棍,許景帆、陳詣升、蔡侑展
、金堯煥並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吳家豪,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吳家豪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之後先由蔡侑展留在臺北市○○
區○○路之現場處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維修事宜,「
小佑」則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景帆
、陳詣升及金堯煥,一同將吳家豪載往至臺北市○○區某處後
再換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陳詣升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景帆、金堯煥,一同再將吳家豪載往
南投縣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吳家豪之行動自由,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綑綁吳家豪,要求吳家豪道歉後,始將吳家豪載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附近釋放,最終致吳家豪受有左
側頭皮、右側胸壁、手臂、腹部、雙側腕部多處挫傷血腫等
傷害。後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至
臺北市○○區○○路之現場發現蔡侑展,詢問蔡侑展是否有人遭
綁走,蔡侑展在警方尚未確定何人涉有犯罪時,主動向警方
告知有參與上開行為,而自首願受法院裁判,警方並因此扣
得短鋁棍1支。而後蔡侑展再聯絡許景帆、陳詣升,許景帆
、陳詣升,許景帆、陳詣升亦在警方尚未知悉犯人還包含何
人時,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告知亦有參與
本件行為,而自首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吳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景帆、陳詣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帆(111偵23682卷第71頁至第
76頁、本院原訴【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第471頁至第47
3頁、【卷2】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陳詣升(111偵2
3682卷第51頁至第56頁、111偵26013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68頁、本院原訴【卷1】第121頁至第125頁、
第423頁、第434頁、【卷2】第19頁、第28頁)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豪
(111偵23682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堯煥
(111偵23682卷第91頁至第96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侑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111偵236
82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原訴【卷1
】第470頁至第47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檔案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3682卷第125頁至第130頁、111偵2
5962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檔案於偵卷存放袋光碟內)、臺
北市○○區○○路000巷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損照片(111偵23682卷第131頁至第139頁、111偵25962卷第
15頁至第18頁、111偵25962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
蔡侑展手機1部、短鋁棍1支】(111偵23682卷第115頁至第1
19頁、111偵25962卷第94頁至第98頁)、告訴人吳家豪之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頭皮、右側胸
壁、手臂、腹部、雙側腕部多處挫傷血腫】(111偵23682卷
第143頁、111偵25962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蔡侑展等四人妨害自由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1偵23682卷第211頁至第275頁、
111偵23682卷第353頁至第400頁)、蔡侑展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指認照片(111偵23682卷第123頁、111偵25962卷第101頁
)、被告陳詣升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照片(111偵25962卷第
39頁、111偵23682卷第57頁)、被告許景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指認照片(111偵23682卷第77頁、111偵25962卷第58頁)
、金堯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5962卷第93頁、
111偵23682卷第113頁)、告訴人吳家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指認照片(111偵23682卷第29頁)、告訴人吳家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3682卷第31頁至第42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3682
卷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1偵23682卷第1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3682卷第16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行照正反面資料(111偵2
3682卷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外
觀照片(111偵2368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111偵25962卷第
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口罩、檳榔渣、菸蒂、衣物、採證物品等物,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3407號】及其照片
(111偵23682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IPhone 7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
、短鋁棍1支,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
第311號】及其照片(111偵23682卷第309頁至第3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實驗室編號一、00000000
00C26,二、0000000000C26號】之DNA型別鑑定書(111偵23
682卷第198頁至第208頁)、蔡侑展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23682卷第141頁、111偵25962卷第114頁)等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景帆、陳詣升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景帆
、陳詣升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
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則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
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許景帆、陳詣升2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許景帆、陳詣升2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景帆、陳
詣升與蔡侑展、金堯煥先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內,待告訴人吳家豪出現後,被告許景帆、陳詣升與蔡
侑展、金堯煥復將告訴人吳家豪強拉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強行將告訴人吳家豪押上停放在附近而由「小
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開往臺北
市○○區某處後再換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
陳詣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景帆、金
堯煥,一同再將吳家豪載往南投縣某處,是被告許景帆、
陳詣升之行為,顯已達剝奪告訴人吳家豪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許景帆、陳詣
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景帆駕車衝撞車門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許景帆、陳詣升於剝
奪告訴人吳家豪行動自由行為期間,徒手拉扯或強押告訴
人吳家豪等上開妨害告訴人吳家豪行使離開現場權利等低
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許景帆、陳詣升上開犯行僅
構成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許景帆及其辯護人、陳詣升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原訴【卷2】第18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
0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
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景帆、陳詣升就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蔡侑展、金堯煥、「小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景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陳
詣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
(四)關於自首部分
1.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
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
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
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
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
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警方之查獲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侑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有人報案,許景帆要我留下來處理23
80-VS號自小客車,要我想辦法找拖車來把車拖走,我手
機又沒電沒辦法處理,所以我下車走路要找公共電話,之
後就有警察騎機車過來,問我附近鄰居說有人把人綁走,
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說有,警察就把我逮捕,叫我打電
話給帶吳家豪走的人叫他們把人帶回來,當時警察還不知
道許景帆他們的年籍資料,我就打電話給許景帆,後來警
察就跟許景帆對話等語(本院原訴【卷1】第471頁至第47
2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本案之
查獲過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覆以:本案係111
年10月20日5時18分許,本分局獲報○○區○○路000巷口有人
遭強擄上車,經本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到場,犯嫌已逃逸
,復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4名犯嫌自涉案車輛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車後,強行將1名被害人押上由另一不詳犯嫌
駕駛涉案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此時被害人身分
及犯嫌總人數及人別皆不詳,然現場員警隨即發現犯嫌蔡
侑展一人在知行路附近關渡宮方向步行逃逸,形跡可疑,
故立即盤查蔡侑展,發現蔡侑展即係自涉案車輛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一員,故將蔡侑展逮捕偵辦,並令蔡侑
展撥打自身手機聯絡同夥犯嫌自行投案,復經同案共犯陳
詣升、許景帆及金堯煥等3人陸續主動至本分局偵查隊說
明案情後,渠等皆坦承犯行,有113年8月1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133033765號函及所附說明附卷足憑(本院原訴【
卷1】第254頁至第255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侑展之證述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函覆內容,可
知警方雖然在有人報警後,得知有犯嫌涉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但對於犯人之身分、人數均未知悉,而是在
盤查蔡侑展,蔡侑展主動告知自己與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有關,警方才知悉蔡侑展涉案,且警方當時亦未掌
握被告許景帆、陳詣升之年籍或身分,並未發覺被告許景
帆、陳詣升涉有本案犯行,後係因蔡侑展撥打自身手機聯
絡被告許景帆、陳詣升,被告許景帆、陳詣升主動到案說
明案情,警方方得知被告許景帆、陳詣升之身分並知悉被
告許景帆、陳詣升亦涉本案,是堪認被告許景帆、陳詣升
確實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景帆僅因與告訴人
吳家豪於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即夥同被告陳詣升、同案
被告蔡侑展、金堯煥對告訴人吳家豪為本件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且被告許景帆亦同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吳家豪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對告訴人吳家豪為毀損犯行,其等對告訴
人吳家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然參以被告許景帆、陳詣升
均已坦承犯行,且由蔡侑展代表出面與告訴人吳家豪達成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據被告許景帆(本院原訴【卷
2】第70頁)、陳詣升(111偵26013卷第29頁、本院原訴
【卷2】第23頁、第29頁)、共同被告蔡侑展(本院原訴
【卷1】第472頁至第473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陳詣升
庭呈由蔡侑展代表與吳家豪於111年11月2日簽立以1萬680
0元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111偵26013卷第33頁)、被
告陳詣升庭呈行動電話和解書翻拍照片、蔡侑展與吳家豪
和解簽立過程之翻拍照片(本院原訴【卷2】第31頁至第3
3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許景帆、陳詣升之前科紀錄(
本院原訴【卷2】第81頁至第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許景帆、陳詣升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分工之情形、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與檢察官、被告許景帆及其辯護人、陳詣升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2】第28頁至第29頁
、第70頁至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另本件扣案之短鋁棍1支(111偵23682卷第313頁),被告陳 詣升為本件犯行時雖持有上開短鋁棍,然被告陳詣升已否認 上開短鋁棍為其所有之物(111偵23682卷第54頁、本院原訴 【卷2】第21頁),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明上開短鋁棍為被告 陳詣升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景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詣升、蔡侑展及金堯煥,衝撞吳家 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時,亦造成告訴人 許家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保險桿等處受損。 因認被告許景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針對告訴人許家愷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許景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家愷於本院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對 被告許景帆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本院原訴【卷1】第134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卷1】第137頁),本應就被告許景 帆所涉毀損罪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