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8號
KLDV,114,護,5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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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繼母曾○○(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母)不當管教已危害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
人甲之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曾母多次不當對待
幼兒,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心承受能力孱弱之
幼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兒少通報事件,受
安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乙)乙若持續由其父及曾母照顧恐有人身安
全疑慮,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並經本院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1日。雖受安置人之父及曾母之
親職教養已完成,然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且經濟困難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等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護字
第20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自聲請人緊急安置以來,其父
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惟現仍未能提出具體且合宜
照顧及管教方式,且曾母於114年1月初又產下一子,受安置
人等之家庭又積欠大量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等妥適之照顧,故受安置人等現尚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
,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
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有將受
安置人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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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