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號
KLDV,114,訴,4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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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柔

訴訟代理人 趙淑琴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惠姍
黃永在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3,800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
呈、李亦青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
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57頁、第365頁、第3
77頁、第387頁、第399頁、第407頁),而拋棄其等應訴之
權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20人)與訴外人朱𧬇竣
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陳
家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
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匯款8
萬5,0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8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20人亦分別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
、第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
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盈澤等20
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在監執行無
力償還。
 ㈡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先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復以書面表示伊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罪
事實內。
 ㈣被告黃永在:被告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洪怡中:被告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先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沒有錢支付
,復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施侑呈: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㈦被告李亦青:被告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受人指使
繳交帳戶。
 ㈧被告許惠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於準備程序暨以書面答辯略以:伊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且已提起刑事上訴;伊不認識原告,對原告無詐欺
之犯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被告陳冠維: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
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
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
翁盈澤、陳育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
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等人,而被
吳緯宸呂紹嘉則另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至於上開被告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即俗稱之「車主」)」,再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等人負責
監管暨處理相關金融帳戶事宜;翁盈澤、吳緯宸則另擔任外
務、送交公款、帳務管理等工作。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因誆騙
被害人,致其等匯入上開金融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
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
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提供
之「第四層帳戶」,以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
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
犯行。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然
其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車主」之居間中人。而本案詐欺
集團依循上開分工模式,另推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匯款,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8萬5,0
00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5,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
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本案詐欺集
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
行為(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11人),均係原告受有前揭8萬5
,000元損害之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翁盈
澤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翁盈澤等11人請
求連帶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8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辯稱其等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被告徐偉翔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坦認其犯行;
被告許惠姍於被告徐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期間,協助
處理匯款予「車主」、修改並張貼收入金融帳戶之廣告貼文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徐偉翔使用,以利其收受朱𧬇
竣交付之報酬等行為,顯有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事
實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20
頁、第35-37頁),且被告許惠姍復未能就其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張庭槐
雖曾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辨自不可取。
再被告郭以雯固辯稱其無力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惟按債務人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是被告郭以雯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
採據,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被告潘鵬
文等9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應與
被告翁盈澤等11人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潘鵬文等9
人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11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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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