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宜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涉嫌詐騙原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嗣以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
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從而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