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5號
KLDV,114,訴,46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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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林阿霞


訴訟代理人 戴淑慧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709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8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得悉原告配偶住院開刀,遂向原告佯稱「其配偶魂魄已
遭勾走,須賴師姐作法消災解厄,方能勾回魂魄以挽性命
;原告誤信其詞,遂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開始,陸續交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150
,000元、1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
共2,550,000元)。迨原告女兒與銀行行員查悉有異,乃予
陸續勸阻並予協助報警,原告至此方知其已遭詐騙。故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兩造糾葛實乃「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
,嗣復陸續通知被告前往其住處收取「清償款」,故被告方
始應邀多次前往,且原告目前仍有餘款730,000元未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得悉原告配偶住院開刀,遂誆騙原告「其配偶魂魄已
遭勾走,須賴師姐作法消災解厄,方能勾回魂魄以挽性命
;原告誤信其詞,遂陸續交付被告現金共2,550,000元;後
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第7
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
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向其借
貸金錢,故其方始應邀前往收取『清償款』」云云,然此不僅
悉與刑案卷附事證(下稱刑案卷證)不合,被告亦不能提出
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刑事卷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藉詞作法,訛騙其交
付金錢」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被告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誘使原告依言交付金錢,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適
法而有根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誘使原告交付現金共2,550,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50,000元,自屬正當而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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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