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江玉琳
被 告 詹濬庭
林佩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將煙霧飄散侵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4
樓房屋。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安樂區樹學院劍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同住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4樓,自113年2月起迄今,被告乙○○經常在其住家後陽台 抽菸,以致菸味飄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4 樓家中,之後被告住家後陽台更大量燃點蚊香,蚊香煙亦飄 入原告家中,菸味及蚊香味飄入原告住家其PM2.5數據均超 標50甚至90以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初始尚稱會 予注意,之後卻均置之不理,雖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得 於陽台、曬衣空間或使用有火星煙霧產生大量濃煙火源危險 或影響公共安全之行為,然被告仍不覺得前揭行為何侵害他 人權益。原告家中現尚有1歲幼兒,而被告抽菸、點蚊香之 煙霧飄散入原告住處,已造成原告及家人長期受有安全健康 危害及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精神、身體健康及 居住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將煙霧飄散侵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號4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有製造氣響侵入原告住處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忍受之程序,原告對此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空
氣偵測器PM2.5之數據,並陳稱只要有菸味及蚊香味飄入原 告住處,其數據都是超標50甚至90以上云云,然關於是否侵 害居住安寧之空氣品質,應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空 氣品質標準,故原告所稱之PM2.5數據之監測、時間、方法 與機器等,是否符合前揭標準,不無疑問。另原告提出之錄 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抽菸、點蚊香之行為,但未能顯示 已達前揭標準所稱於一定時間內達一定數值,此不僅無法證 明超出空氣品質標準,遑論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序。 ㈡被告抽菸、點蚊香之行為係符合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相當者,而未逾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序: ⒈抽菸部分:
經原告反映後,被告乙○○主要抽菸地點已由後陽台改為露台 ,僅下雨時偶爾至後陽台抽菸。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抽菸、 點蚊香所製造之熱氣,會因熱對流而往上擴散,故一般情形 被告住處後陽台的排煙不易水平擴散而影響同層樓住戶,況 且被告住處後陽台鄰近廚房,因抽油煙機運作,故一般居家 生活本即有料理之油煙飄散,而該後陽台面對廣闊後山,在 此偶爾抽菸當不致對鄰居造成嚴重菸味妨害,以被告乙○○之 抽菸地點及頻率以觀,難認其菸味飄散侵入之程度嚴重,並 致一般人難以忍受。
⒉點蚊香部分:
被告住處後陽台常有許多昆蟲入侵,點蚊香驅蟲為常見合理 之驅蟲手段,且被告使用之蚊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 字號,其成分或刺激性均符合法規,況見被告經原告反映蚊 香味太濃後,已主動加裝簾幕以免煙霧太快擴散至原告家中 ,並且改變放置蚊香之處所,以遠離原告住處。另點蚊香之 熱氣因熱對流而往上擴散等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住處係 同層水平相鄰,且與被告另一側之鄰居從未反應有菸害或蚊 香之困擾。
⒊綜上,被告偶爾抽菸及點蚊香之行為,不僅頻率不高、蚊香 成分合於法規、地點位置影響較小,且被告亦加設簾幕措施 ,則被告之行為應非屬一般社會所難以容忍,仍符合民法第 793條但書之規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區○ ○街000○0號4樓(下稱原告住處),被告2人同住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4樓(下稱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起,被告乙○○經常在被 告住處後陽台抽菸,以致菸味飄入原告住處內,及被告在被 告住處後陽台大量燃點蚊香,蚊香煙霧亦飄入原告住處等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所準用之。住戶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13年2月起在被告住處後陽台抽 菸,以致菸味飄入原告住處,及被告在被告住處後陽台燃點 蚊香,蚊香煙霧亦飄入原告住處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錄影 光碟、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之該等照片,其中有手持 香菸伸出陽台之照片,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被告住處後陽台 抽煙等情,應非無據,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檔 案其中2個檔案,確實可以看見煙霧從後陽台飄出之情形。 被告亦不否認被告乙○○曾於被告住處後陽台抽煙,及被告曾 於被告住處後陽台使用蚊香之事實。衡之香菸或蚊香經點燃 後,其氣味及煙霧自有可能隨空氣流動而飄散至相鄰之原告 住處內,則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將煙霧飄散至原告住處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空氣污染程度已經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云云,惟查,二手菸含有多種有害化學 物質,二手菸之暴露除增加致癌風險,亦會增加罹患冠狀動 脈心臟病等疾病之風險,而蚊香燃燒時會產生大量煙霧,煙 霧中可能含有多種化學物質而刺激呼吸道,被告吸菸及使用 蚊香之行為,使原告時常暴露於二手菸及蚊香之煙霧下,對 於原告之健康構成威脅,且干擾原告之生活,已超出一般社
會常情所能忍受範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程度、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煙味飄散侵入基隆市○○區○○ 街000○0號4樓房屋,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 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