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林東銘
被 告 姜培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
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20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安和一街同社區同棟之
住戶,被告不滿原告前對於所提告之恐嚇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
前之某時許,至原告與其母居住之該社區住處前,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鐵棍1支敲打原告上開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下稱
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多處凹陷、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於毀損系爭大門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
搭乘電梯下樓,在1樓電梯口巧遇原告,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鐵棍毆打原告,原告舉起左手抵擋,並向外逃離
,造成所配戴之鈦合金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遭敲擊受損,
被告則在後追趕,至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巷口時,被告
又手持不明物體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因此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0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下述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急診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810
元,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及急診費用收據可稽(如本案刑事判決之偵卷第
33至39頁、第99頁所示)。
(二)系爭大門換新之費用
系爭大門為10年前所安裝,現因被告以鐵棍敲打,多處凹陷
、玻璃破裂而不堪用,有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可稽(如本
案刑事判決之偵卷第95至100頁所示),而依估價單上記載
,單純修理費用為8,000元,如換新則為2萬8,000元,原告
認如單純修理系爭大門會有電焊痕跡,故原告請求應回復原
狀將系爭大門換新,故請求2萬8,000元。
(三)系爭手錶之費用
系爭手錶為10年前所購買,因遭被告敲擊受損,同款之手錶
當前市價為9,900元,有原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庭提之相關資料可稽。
(四)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破相與疤痕,長期
受有精神凌虐,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
(五)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急診費用810元、系爭大門換新之費
用2萬8,000元、系爭手錶之費用9,900元、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應賠償203萬8,710元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8,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亦未毀損原告之物,是被告並未犯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並將被告用以遂行傷害及毀損犯行所
使用之鐵棍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內有急診費用收據、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系爭大門之受損照片、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
否認顯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財物
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急診費用得請求81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急診費用810元,並提出與事由、傷勢、金額相符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急診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上開支出乃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屬被告應負賠償之範圍,應予准許。
(二)系爭大門換新之費用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就系爭大門乃主張以「換新」作為修復方式,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
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然原告自承系爭
大門為10年前所安裝,使用年數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另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
過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是系爭大門換新費用為2萬
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800元
,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
(三)系爭手錶之費用
參以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
主張系爭手錶為10年前所購買,同款之手錶當前市價為9,90
0元,依其主張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
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所載,因手錶屬性與時鐘類似,其耐用年數應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
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手錶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990元,
故原告就系爭手錶之賠償費用得請求99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故意持鐵棍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
據前開認定,故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從事新聞工作,月薪約為5萬6,000元;被告則係於
57年自國立海洋大學畢業,從事海商工作擔任船長數十年,
業據兩造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被告僅因
細故即故意持用鐵棍工具追打原告之情況,確實對原告造成
危害恐懼甚大,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小結
綜上,原告得請求急診費用810元、系爭大門換新之費用2,8
00元、系爭手錶之費用99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4,6
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就不得附帶民事請求之系爭手錶賠償部分繳納裁判
費1,500元,審酌系爭手錶賠償部分勝敗比例,認是此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