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葉文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庭槐、徐偉翔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5頁)
而拋棄其等應訴之權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
博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下稱翁盈澤等6人)與訴外人朱𧬇竣自民國110年12月起
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吳向榮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6人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第207
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下合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盈澤等6人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翁盈澤等6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先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復以書面表示伊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內等語。
㈢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
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
、陳育辰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張博凱、張
庭槐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至於上開被告之分工模
式,係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等人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
人(即俗稱之「車主」)」,再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等人負責監管暨處理相關金融帳戶事宜;至於本案詐欺
集團因誆騙被害人,致其等匯入上開金融之詐騙贓項,則係
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
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及訴外人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
陳禹蓓等人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以利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及訴外人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
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徐偉翔為本案詐欺集
團與「車主」之居間中人,負責媒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交易
事宜。而本案詐欺集團依循上開分工模式,另推派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匯款,使原告於上
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
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
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被告徐偉翔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前揭100萬
元損害之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翁盈澤等
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翁盈澤等6人請求給
付其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雖陳明其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
告徐偉翔復爭執本件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然
均未提出任何利己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盈澤等6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翁盈澤等6各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6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終止日 計息利率 翁盈澤 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吳緯宸 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陳育辰 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張博凱 111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張庭槐 111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 徐偉翔 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