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鄭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淑枝
被 告 李勻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返還房屋部分、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
金5,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9日屆滿,被告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返還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5,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租約、基隆港東郵局000025號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9日屆滿,被 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 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9日屆滿 ,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無權占有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不當得利,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