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劉思岑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惠姍
黃永在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0,180元(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847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50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
呈、李亦青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
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31頁、第339頁、第4
51頁、第461頁、第473頁、第481頁),而拋棄其等應訴之
權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20人)與訴外人朱𧬇竣
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黃
宥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
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9時9分許匯
款3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
萬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20人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第207
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下合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盈澤等20人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在監執行無
力償還。
㈡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先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復以書面表示伊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罪
事實內。
㈣被告黃永在:被告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洪怡中:被告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先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沒有錢支付
,復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施侑呈: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㈦被告李亦青:被告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受人指使
繳交帳戶。
㈧被告許惠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於準備程序暨以書面答辯略以:伊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且已提起刑事上訴;伊不認識原告,對原告無詐欺
之犯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被告陳冠維: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
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
、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翁
盈澤、陳育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
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人高明毅等人,而被告
吳緯宸、呂紹嘉則另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
等人。至於上開被告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即俗稱之「車主」)」,並由
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負責監管暨處理相關金融帳戶
事宜;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因誆騙被害人,致其等匯入上開金
融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
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
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以利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
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徐偉翔、許惠
姍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與「
車主」之居間中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依循上開分工模式,另
推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匯款
,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
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11人),均
係原告受有前揭3萬元損害之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翁盈澤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
翁盈澤等11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3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辯稱其等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被告徐偉翔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坦
認其犯行;被告許惠姍於被告徐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期間,協助處理匯款予「車主」、修改並張貼收入金融帳戶
之廣告貼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徐偉翔使用,以利
其收受朱𧬇竣交付之報酬等行為,顯有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運作之事實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見本案刑
事判決第20頁、第35-37頁),且被告許惠姍復未能就其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要難採信。又
被告張庭槐雖曾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辨
自不可取。再被告郭以雯固辯稱其無力賠償被告損失云云。
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郭以雯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
規定,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被告潘鵬
文等9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應與
被告翁盈澤等11人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潘鵬文等9
人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11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