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游蕙瑛 (住所詳卷)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
KE」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招募訴外人王彥博一同加入。嗣被告、王彥博及
「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一)112年4月21
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
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取走,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
王彥博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
18號判決),被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
1,600元;(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幣商
之被告,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被告旋即將取
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於刑事審理期日不爭執 原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就其上開不法行為, 亦有原告之警詢證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基隆
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 2年8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