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5號
KLDV,114,訴,29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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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蒝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被 告 廖偉庭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號 房

黃臣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5,75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3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
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件被告乙○○、甲○○(
以下各稱其姓名)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等罪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林○蒝及黃○順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黃○順黃○順之弟林○立、
林○蒝之妹林○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以在法務
部○○○○○○○服刑為由,聲請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甲○○因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本日開庭與宜蘭監獄連線,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之方式,徵詢兩造意見,兩造皆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
,故本院認本件甲○○部分依其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
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甲○○以及訴外人邱靖荃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
誆稱只要擔任人頭申辦貸款可獲每人35萬元報酬,原告、黃
○順信以真,於111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與乙
○○會合後,由甲○○負責監控,一起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轉
柬埔寨西港詐騙園區內監禁,再經多次轉賣,因無法勝任
詐欺集團指示之工作,乃由詐欺集團成員「杰哥」要求原告
黃○順準備美金8500元折合新台幣(除標示幣別外下同)2
50,750元,匯入訴外人連家承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下稱系爭帳戶)贖人。原告向林○虹
商借該筆款項,交由林○立匯款至上開帳戶;又因「杰哥」
要求再各付贖金美金1500元,復商請訴外人即台商王銘賢
行墊付後獲釋,並由王銘賢再墊付其二人在東埔寨等候返台
期間之住宿費用及返臺機票,合計各85,000元,亦由原告向
林○虹商借轉由林○立匯還王銘賢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第一次贖金250,750元、第二次贖金及等
候返台之住宿、機票等費用85,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甲○○則以:
  他沒有拿到錢;原告也沒有說實話,當時他叫原告不要上車
及拿行李,他們三人還與司機爭吵,後來是原告聽了乙○○的
話才會上車。這些錢,應該是向乙○○或黃○順要,不應該要
他賠償,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
  1.乙○○、甲○○、「小歐」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參與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誆稱至泰國擔任人頭
申辦貸款可獲取30萬元報酬,原告、黃○順均誤信乙○○所
述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29日某時許,與乙○○、
甲○○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後,由甲○○陪同搭機至泰國曼谷
凡納布國際機場,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途中原告
黃○順察覺不妥逃離,經甲○○依乙○○指示,再佯稱實際
工作地點係在泰國芭達雅云云,使原告、黃○順陷於錯誤
,應允配合,翌日再由當地集團人員將原告、黃○順轉送
柬埔寨西港詐騙園區,被強迫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
作,渠等方知受騙。
  2.原告、黃○順幾經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後
,因無法勝任詐欺集團指示之工作,經詐欺集團成員「杰
哥」向原告、黃○順恫稱,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連
家承系爭帳戶始能返台,林○立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
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250,750元至系爭帳戶。
  3.「杰哥」要求原告、黃○順再行支付美金3000元,遂由台
王銘賢代墊後獲釋,王銘賢更墊付原告、黃○順在東埔
寨等候返台期間之住宿費用,以及111年7月15日自柬埔寨
搭機返臺之機票。
  4.以上事實,業據乙○○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審理時;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亦據原告、證人
黃○順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人林○立、楊品宣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邱靖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
證述甚明,復有甲○○、原告、黃○順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黃○順之電子機票、楊品宣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
圖、黃○順與林○立之對話紀錄截圖、黃○順邱靖荃之對
話紀錄截圖、林○立與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立與林
○虹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立與王銘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立
賴品妤辦公室主任胡秀雲王銘賢、原告等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柬埔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指示匯
款細節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立出具之交易明細暨匯款紀
錄、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15日一松山字第0019
5號函暨連家承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
1年7月2日交易明細等附刑事卷可證,而被告乙○○上開犯
行,業經法院判決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13 年5 月28日)確定;被告甲○○上開犯行,判決共同犯
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13 年8 月1 日)確
定,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再辯稱原告沒有說實話,被告甲○○本人也是被害人云云,
非可採信。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傳喚原告部分,核無必
要。
 ㈢被告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身體等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1.第一次贖金:
   原告主張:其向林○虹商借第一次贖金,再交由林○立轉付
贖金,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
,各匯款250,75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甲○○對原告提出之
匯款單金額不爭執,應可採信。
  2.第二次贖金及等候返台期間之住宿及機票:
   原告主張:商請台商王銘賢先行墊付第二次贖金美金1500
元後獲釋,並由王銘賢墊付原告、黃○順在東埔寨等候返
台期間之住宿費用,以及二人於111年7月15日返臺機票,
合計各85,000元,亦由原告向林○虹商借,轉由林○立匯還
王銘賢之事實,甲○○對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總金額均不爭
執其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支出85,000元。
  3.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離鄉背井孤立無援,遭
受暗無天日的監禁長達一個多月,期間輾轉被販售販至4
個園區,每個園區外牆均有鐵絲網圍繞,有警衛配戴電擊
棒及呼叫器看守,脅迫原告操作投資詐騙行為;原告更目
睹同被監禁的台灣人,因不順從而被電擊棒毆打、刀片割
臉、滿身傷痕等狀,飽受危害生命、身體恐懼之虐待,直
至返台後,也常在夜晚因害怕驚醒,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
造成影響,致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至今仍無法平復
,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
高云云。本院查: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賠償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擔任人頭申辦貸款可獲報酬30萬元之機
會,被被告等誘騙出國遭監禁,並經多次轉賣後,付贖
款返台之情節;廖偉庭負責依「小歐」指示,物色買賣
人口之目標對象,處理目標對象出境前之相關事宜,甲
○○負責依乙○○指示,陪同目標對象出國,監控目標對象
行動,確保順利交付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
所受折磨之嚴重損害,以及原告(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小康、(職業)司機;被告乙○○
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職業)酒店公
關;甲○○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勉
強維持)、(職業)賣車等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
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不應准許。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5,750元
   (250750+85000+300000=635750)。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
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35,
75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阿二以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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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