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楊盛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均因另 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均陳明拒 絕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朱𧬇竣(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 元,暨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 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陳贊升 、楊盛淯為被告(除朱𧬇竣外,以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28人 ),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盈澤等28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85萬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翁盈澤等28人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翁盈澤等28人與朱𧬇竣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 而該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侯天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 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匯款85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5萬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 28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27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 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第207號、第235號 、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 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翁盈澤等2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等28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盛淯部分:
當初詐騙集團的人告訴我負責買便當及日常用品,我不知道
是做什麼的,我買完就回家了,我也沒有收到金流的錢,我 的帳戶也沒收到錢等語。
㈡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其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見被 告郭以雯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㈢被告黃永在、洪怡中、李健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黃永在、 洪怡中、李健豪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㈤被告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因其不清楚詐欺之行為,只 是被唆使賣本子等語(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㈥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陳冠 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陳贊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 實略以: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 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事務;至 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黃楗 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 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 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 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 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 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 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即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原告匯 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匯 款85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原告受有85萬元損害等情,有原告之存摺節本、匯款回條 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被害人警詢筆錄卷2第1033至1063頁、 偵字第6322號卷㈦第357至390頁),且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 所涉犯行亦論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檔)在卷可稽。被告黃楗森、謝宇豪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被告郭以雯、黃永在、洪怡中、李健豪、張 庭槐、徐偉翔、黃宥祥、吳宸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黃永在、洪怡中、李健豪於出庭意願 調查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宥祥 、吳宸祥則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 記載理由;被告郭以雯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
禹蓓、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謝瑀繁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被告郭以雯雖辯稱其無力賠償云云,惟此尚無從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下稱被告翁盈澤等20人)連帶給付85萬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 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下稱被告潘鵬文等8人)亦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之行為,應與被告翁盈澤等20人 同負賠償責任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潘鵬文等8人於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並未認定與原告受騙匯款前揭85萬元 有關,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鵬文等8人就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其85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 告主張被告潘鵬文等8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盈澤等20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 告翁盈澤等20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等 20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訴字第20號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終止日 計息利率 1 翁盈澤 111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吳緯宸 112年1月5日 3 郭以雯 112年1月5日 4 陳禹蓓 112年1月5日 5 呂紹嘉 112年1月5日 6 林漠漠 112年1月5日 7 陳育辰 112年1月5日 8 張博凱 111年12月28日 9 張庭槐 112年1月5日 10 徐偉翔 112年1月5日 11 許惠姍 112年1月5日 12 黃永在 112年1月5日 13 李遠揚 112年1月7日 14 洪怡中 112年1月5日 15 謝瑀繁 112年10月17日 16 黃楗森 112年10月17日 17 謝宇豪 112年10月18日 18 黃宥祥 112年10月24日 19 吳宸祥 112年10月17日 20 李健豪 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