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號
KLDV,114,訴,1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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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萬賜(原名:李宗憲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育辰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亦青


陳贊升


楊盛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林稔哲施侑呈陳贊升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原以郭以雯、張庭槐林稔哲、李亦青、陳冠維彭詩雯
被告,請求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6,180元(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8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具狀追加朱𧬇俊、陳育辰施侑呈、吳
緯宸、翁盈澤、陳贊升楊盛淯為被告,並就陳贊升、楊盛
淯部分請求其等給付63萬3,570元,另追加對該2人假執行之
聲請(見附民卷第49頁、第51-53頁;關於原告對被告朱𧬇
俊之訴部分,因被告朱𧬇俊業經通緝,所涉刑事案件未經審
結,此部分尚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570元;且未再就全體被告為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6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彭詩雯之訴(見附民卷第73頁),又因
其與被告陳冠維在庭外成立和解,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冠維之訴,業經陳冠維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356頁言詞辯論筆錄),視為未對被告彭
詩雯、陳冠維起訴。
三、本件被告郭以雯、張庭槐施侑呈、李亦青經囑託監所首長
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
295頁、第303頁、第315頁、第323頁),而拋棄其等應訴之
權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林稔哲陳贊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10人)與訴外人朱𧬇竣
陳冠維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得
訴外人陳冠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
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4
時15分許匯款63萬3,57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63萬3,570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10人
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
號、第72號、第98號、第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
號、第419號、第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
第128號、第138號(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翁盈澤等10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3萬3,57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在監執行無
力償還。
 ㈡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先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復以書面表示伊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施侑呈: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李亦青:被告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受人指使
繳交帳戶。
 ㈤被告陳贊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㈥被告楊盛淯:伊帳戶沒有這筆錢,且伊因為憂鬱症等精神疾
病,伊的朋友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但伊都不清楚在做什麼,
請詳查始末等語。
 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林稔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翁盈澤及陳贊升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下旬起陸續招募被告吳緯宸、郭
以雯、林稔哲施侑呈及訴外人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童柏睿柳志澔加入從事不法詐欺犯行。其等分工大致為先
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對外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
之「車主」)」,再由訴外人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柳志澔受被告翁盈澤指揮,將詐欺贓款自本案詐欺集
團控制之車主帳戶中領出,並上交予被告翁盈澤。另被告林
稔哲、施侑呈及訴外人童柏睿則負責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基隆市安樂區、七堵區等處,用以控制車主行動之「控站
」事宜,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順利以訴外人陳冠維
供之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是渠等所為均係原
告受有前揭63萬3,570元損害之直接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單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6-38頁),且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陳贊升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表示爭執。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翁盈澤、郭以雯、吳緯宸林稔哲施侑呈、陳
贊升(下稱翁盈澤等6人)與訴外人陳冠維等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規定,向被告翁盈澤等6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全部損
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施侑呈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
採據。至於被告郭以雯雖辯稱其無力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惟
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郭以雯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規
定,亦無從採據。
 ㈢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育辰張庭槐、李亦青、楊盛淯(下
合稱被告陳育辰等4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
之行為,應與被告翁盈澤等6人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亦未
見被告陳育辰等4人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要乏憑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63萬3,57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冠維於訴訟外以3
萬8,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訴外人陳冠維之其餘請求,
亦有和解書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並陳稱
陳冠維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56頁言詞辯論筆錄);另
原告雖於訴訟外與被告陳贊升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業據
被告陳贊升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未
據原告拋棄對被告陳贊升之其餘請求,亦未查得被告陳贊升
已履行賠償約定之佐證資料,被告陳贊升即不能免除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訴外人陳冠維及被告翁盈澤
等6人外,尚存在該詐欺集團之境外機房人員,潛在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陳贊升、訴外
陳冠維上開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上規定
,尚不生任何對其他債務人絕對免除之效力。準此,被告翁
盈澤等6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訴外
陳冠維既已清償上開3萬8,000元部分債務,該部分債務即
已消滅,稽諸前述,被告翁盈澤等6人自僅就剩餘59萬5,570
元部分(計算式:63萬3,570元-3萬8,000元=59萬5,570元)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6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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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