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郭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
度內動支現金(即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
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利息。後被告持卡提領現金,卻未依約繳交本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現金 卡債權),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則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曾登報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 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太平洋日報節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列印 紙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 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以後陸續違約,訴外人 台新銀行復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 到期,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929元,此外核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29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