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魏儒傑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高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船舶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漁船名稱「新建益32號」(英文名稱:SHIN JIANN YIH NO.
32、統一編號:CT S-000000號、總噸位:1.65噸、小船編號:9
12971號)之船舶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漁船名稱「新建益32號」(英文名稱:SHIN JIANN YIH
NO.32、統一編號:CT S-000000號、總噸位:1.65噸、小船編
號:912971號)之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船舶新建益32號(英
文名稱:SHIN JIANN YIH NO.32、統一編號:CT S-000000
號、總噸位:1.65噸、小船編號:912971號,下稱系爭船舶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船
舶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漁業證照之變更(變更所有人)登記
手續(頁21)。復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
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長
期聯繫無著,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0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船舶,並登
記為自己所有;嗣於110年7月7日因船籍因素,將系爭船舶
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10年8月14日就系爭船舶訂定借
名登記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船舶實質上係由
原告所出資、占有使用,並定期檢修、維護,借名登記予被
告後,亦均由原告出航、管理、用益,原告確為系爭船舶之
實際所有權人。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間,欲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卻音訊全無,原告為保障己身財產權,乃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併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不存
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 爭船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船舶由原告占有使用、 維護保養,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系爭船舶於 110年7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21日 基產漁(110)字第0000000090號漁業執照為證(頁39至44 ),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114年2月27日北署檢字 第114000212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14 年2 月 27日北技字第1143150718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3月4日基 府產農貳字第1140108113號函在卷可憑(頁69至85、89至93)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船舶所有權 之現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為系爭船舶之實際所 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者乙情,經證人張志宏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認識兩造,我與原告是同一個港的漁 民,被告則是我以前的女友,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 系爭船舶最早是一個老人的,後來老人過世需要喪葬費,遂 將系爭船舶賣給原告,我的戶籍寄在原告家中,我們都設籍 在新北市,當時原告考量系爭船舶老舊、難以使用,希望將 系爭船舶移至基隆港,因為基隆港的漁會比較好,但所有權 人必須設籍基隆才能將漁船移到基隆港,就透過我向女友即 戶籍登記在基隆的被告借用其姓名,系爭契約就是我跟被告 擬妥後,拿去給原告簽名的,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簽約當時我 也在場。系爭船舶確是原告所有的,系爭船舶歷來由原告保 養使用,驗船費用也是原告出的,被告不會開船,故不曾使 用系爭船舶等語(頁127至129)。可知,系爭船舶確實均由 原告占有使用,且證人張志宏之證述與原告上開主張及上開 書證間互核相符,又證人張志宏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 證詞之證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船 舶係其所有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其為系爭船舶之實際 所有人,僅係因船籍登記之考量,遂與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 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逕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頁105),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