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82號
KLDV,114,補,68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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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呂淑雯
陳君典
陳君儒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新北市平溪區菁桐段481、483、484、4
86、487、488、490、491、492、493、49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共有人起訴求為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指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真正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並補正:㈠本件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系爭土地(即新北市
平溪區菁桐段481、483、484、486、487、488、490、491、492
、493、493-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
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以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
省略);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土地之
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土
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㈢應具狀補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比例(應有部分);㈣應查報原告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
之利益(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
);㈤依照上開㈣所述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
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
05元。倘上開第㈠㈡㈣㈤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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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