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3,292元(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