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昆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007元(
本金1,367,038元+計至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52,969元=1,420,007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7,7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