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蔡榮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芷庭、曾㛄苡、曾珏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9,97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總計應為109,973元(計算式:100,000元+9,9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