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62號
KLDV,114,補,46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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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汪佳誼
被 告 邱大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8萬4,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4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
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原告陳報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8萬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
之利益應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
,443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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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