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庭瑜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所有共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里○○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新北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
果,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7,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鑑定價格646,000元+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41,000元=787,000元】
,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144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