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75號
KLDV,114,補,37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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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
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
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次強制執行拍賣底價認定市場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663,000元【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595,000元+
房屋鑑定價格68,000元=663,000元】,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之1%及系爭土地1/120之
1%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號
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元【計算式
:663,000元×1%=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命原告如數繳納。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是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
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依前開補正
,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
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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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