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6號
KLDV,114,簡上,3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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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靜美

被 上訴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魏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與訴外人張淑禎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
對價,向訴外人張淑禎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14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或僅
就房屋部分簡稱為系爭房屋);而依兩造居間契約以及「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
酬(即仲介費)共250,000元。因上訴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1
1日給付100,000元,迄今尚欠尾款150,000元(計算式:250
,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兩造
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
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瑕疵,訴外人張淑禎卻於「屋況
說明書上勾選『否』」」,因被上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房仲業者,卻未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善
盡調查、預見「漏水」瑕疵並據實報告之義務,甚至在上訴
人發覺「系爭房屋外牆隆起(樓下外牆已生白華)」之初,
推搪「熱漲冷縮」,未積極協助上訴人聯繫出賣人進行查驗
,迨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0日點交,仍未派員到場協同
為必要之處理,是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致
於不動產仲介法令規範之居間服務,故其不能請求上訴人給
付報酬。
 ⒉兩造於113年8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
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明載「立書人(即上訴人)承諾
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12日,建議
上訴人以「買賣價金含居間報酬共9,250,000元」之條件議
價,然其並未明確指出「居間報酬之占比數額」,嗣後更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前夕,要求上訴人另簽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藉由特約條款提高其服務報酬,上訴人事後方知
系爭不動產仍係以9,000,000元成交,故被上訴人顯係隱匿
資訊圖利己身並且違反誠信。
 ⒊被上訴人受託議價(113年8月12日)迄買賣契約成立(113年
8月14日),其間歷時不足3日;系爭不動產點交以前,上訴
人亦僅兩次入屋查看,丈量內部面積尺寸。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善盡房屋仲介之義務,故其報酬應依民法第572條
規定酌減。
 ⒋基上,爰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無誤,請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
契約」如原審卷第29頁、第115頁所示,與「買方給付服務
報酬承諾書」如原審卷第29頁、第117頁所示;雙方約定,
委託承購總價款為9,000,000元,上訴人應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給付被上訴人2%之服務報酬,而上訴人則已於簽約當日
,給付被上訴人斡旋金100,000元。
 ㈡兩造於113年8月14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如原審
卷第33頁、第167頁所示;其中特約條款係載「買方同意若
成交價為9,200,000元,給付50,000元仲介費;若成交價9,1
00,000元,給付150,000元仲介費;若成交價9,000,000元、
給付250,000元仲介費」。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禎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
45頁所示;雙方約由上訴人以9,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
訴外人張淑禎買受系爭不動產。
 ㈣原審卷第27頁、第145頁所示「屋況說明書」,其中有關「建
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訴外人張淑禎(出賣人
)係勾選「否」。
 ㈤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外牆隆起可疑,乃洽請被上訴人聯繫屋主
允其入屋查驗,而被上訴人則先回稱此乃「熱漲冷縮」,嗣
復聯繫屋主協助無果,詳如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所示。
四、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其中,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報告居間),乃單純之資
訊提供;至所謂「訂約之媒介」(媒介居間),則係於雙方
當事人間斡旋調和,藉以促使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承
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託委任事
務之核心,重在「被上訴人居中就買賣價金及其他契約條件
進行實質磋商協調,藉以促成上訴人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契約
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角色,並非僅止報告居
間,而係「媒介居間」。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範,「媒介居
間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除須「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
並須「該契約之成立,與居間人之媒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故「媒介居間人」之媒介行為,必須是促成契約
成立的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且其斡旋過程,亦
應「為委託人之利益」善盡其受任義務,此乃媒介居間之契
約本旨。經查:
 ⒈上訴人於113年8月11日,以「承購總價款9,000,000元」之條
件,委託被上訴人「媒介居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並允以「
承購總價款2%」作為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9,000,000元×2%
=180,000元);時隔3日(113年8月14日),上訴人又簽訂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同意放寬其委託
被上訴人「媒介居間」之價格條件,並允諾「承購總價款(
即成交價)若為9,200,000元,被上訴人可獲服務報酬(即
仲介費)50,000元;承購總價款若為9,100,000元,被上訴
人可獲服務報酬150,000元;承購總價款若為9,000,000元,
被上訴人可獲服務報酬250,0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
參看前揭㈠㈡所述)。由是以觀,無論最終成交價為何,上
訴人之總給付義務,均因系爭合意書而「被恆定於9,250,00
0元」,故系爭合意書之實質效果,形同消弭「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議價之實益」。蓋被上訴人為買方即上訴人斡旋,
其核心義務本應是為上訴人爭取更為低廉的交易價格,然於
系爭合意書的框架之下,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獲取最高服
務費250,000元)所選擇的最佳策略,竟然是「不為議價」
,如此顯然扭曲居間人為委託人利益努力之動機,使其與委
託人之利益處於對立衝突之境地,完全悖離「為委託人之利
益」善盡受任義務之居間本旨。
 ⒉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3年8月11日簽約迄同月14日買賣契
約成立時為止,其『斡旋作為』僅止議價與處理簽約」(參看
本院卷第48頁);對照「系爭合意書甫經簽訂,被上訴人旋
於同日(113年8月14日),以『上訴人最初委託之價格條件
(承購總價款9,000,000元)』促成交易」,足證「被上訴人
於契約變更以後,並未提供任何『更有價值或更為耗費心力』
之斡旋作為」,是其邀同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之目的,無
非是為其自身謀取更高之報酬,亦即將原議定的報酬數額(
9,000,000元×2%=180,000元),假系爭合意書為名,直接提
高為250,000元;此種「將議價風險完全轉嫁予委託人,並
使自己立於不敗地位」之條款,已經嚴重違反民事交易上的
誠信原則,因其形同「委託人拋棄『要求居間人為己方利益
協商之權利』,卻仍須承擔『顯不相當』報酬給付之義務」。
 ⒊本件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委託「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
為業」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屬於消費關係,故其自有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因系爭合意書扭曲居間人
為消費者利益努力之動機,甚至將議價風險完全轉嫁予消費
者,使居間人毋須努力議價,仍可要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形同「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加重責任」,而「他方則因此
享受權利、減輕責任」;考量消費者即上訴人拋棄「其原可
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利益議價的核心權利」,卻仍需就被上訴
人支付高額的報酬,此一結果不僅事涉「義務上的不對等」
,更已就「居間契約的本質」,造成根本性的破壞,而可認
系爭合意書違反平等互惠並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失衡(
已生極明顯之不公平結果),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系爭合意書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悉應回歸兩造最初簽訂之原斡旋契約(即
113年8月11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㈢再者,縱認系爭合意書為有效,然受有報酬之居間人,其處
理委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訂約事項,
並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更
有主動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67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不動產仲介之專業領域,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專業人
士所應具備之注意;蓋消費者之所以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仲介
,即信賴其能就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與瑕疵等交易上
重要資訊,善盡預見危險、進行調查並據實報告之義務(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至第24條之2,更課予經紀業者製作並
詳實解說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因不動產說明書構成契約的
重要部分,確保其內容真實、完整,乃仲介之核心法定義務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屋況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其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業經訴外
張淑禎(出賣人)勾選「否」,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
參看前揭㈣所述);然而本院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屋況照片
(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5頁)、協議書(原審卷
第119頁),則明確可見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兩相對照,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有關「無漏水」
之表述 ,客觀上已與事實不符而屬可議。至被上訴人雖稱
其已盡義務,然就系爭房屋之外觀而言,該屋「外牆隆起」
尚屬肉眼可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參看前揭㈤所述),而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外牆磁磚之異常膨拱,乃建物可能
存在滲漏水問題之警示信號,具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專
業仲介,理應注意並能注意及此,進而合理懷疑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之記載並加以調查;然而被上訴人於促成簽約以前,
不僅疏於查覺「明顯異常之外牆膨拱」,更於上訴人事後查
悉質疑之時,搪塞推託此乃「尋常可見的熱漲冷縮」(見原
審卷第121頁、第157頁),是其顯然從未以專業人士之角度
,審慎檢視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未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內
容是否屬實,進行必要之調查,故其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事甚灼明。
 ⒉被上訴人原應「主動調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資訊是否屬
實,俾以簡單明瞭的方式,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效用、品質、瑕疵以及交易上的重要資訊,而「非」純依
賣方告知內容即可卸責;但被上訴人此前概無「主動調查」
之專業作為,亦不曾向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
是其過失行為已對委託人(上訴人)造成危害,並係有利於
相對人(出賣人得以隱瞞瑕疵),符合民法第571條所定「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利
,不得再執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
 ㈣綜上,系爭合意書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回歸兩造最初簽訂之原斡旋契約;然被上訴人
就其居間職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並已該當民法第571條所定報酬喪失之事由。準此,被上
訴人固已促成交易,惟其就上訴人仍無報酬請求權之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欠適法有據,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之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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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