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5號
KLDV,114,簡上,35,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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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葉聖


被上訴人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
  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
  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
  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
  審判長定期民國114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已
於114年5月19日合法收受通知,惟未按時到場,嗣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及聲請狀,陳稱本
院其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上午係因高速公路阻塞而遲誤5分
鐘到場,並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依法無從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上訴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
再開辯論,是被上訴人前揭聲請自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
市○○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四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
罪所得之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
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之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19,789元,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係為找工作始提供系爭四帳戶,若被
上訴人可以降低請求金額,上訴人即願意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1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
訴人係為找兼職工作平衡收支,並無詐騙被上訴人金錢之意
,且上訴人未獲得被上訴人所匯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向主
嫌求償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前於112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將其所有系
爭四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芸宣
」之人所共組之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取得系爭帳戶後,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
許,向被上訴人訛稱為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審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同年月7月31日間將其所
申辦之系爭四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8月2日以前揭詐術欺罔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揭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等
節,已如上述。上訴人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
所示之匯款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被上訴人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點,自行
以匯款交付上訴人所有上開匯款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求職始交付系爭
四帳戶,並無詐騙被上訴人金錢之意,且上訴人未獲得被上
訴人所匯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被告為基隆商工畢業,現為
美髮設計師,而其係向自稱「許芸宣」之人接洽求職事宜,
「許芸宣」所稱工作內容僅需線上打卡,並提供系爭四帳戶
給公司掛名,每一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萬元,且其並未至「
許芸宣」所稱之公司現場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
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91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而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
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
且上訴人亦應可預見「許芸宣」所工作內容與報酬均違反常
情,極可能係將系爭四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
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自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其
是否取得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無涉
,而非所問,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19,789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1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19,789元,及均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
訴訟,原審就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⑴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0分許 ⑴49,967元 ⑵49,968元 ⑶29,985元 系爭兆豐帳戶 2 ⑴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6分許 ⑴49,965元 ⑵49,966元 ⑶29,985元 系爭陽信帳戶 3 ⑴112年8月2日22時26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9,968元 ⑵29,985元 系爭郵局帳戶 總額 319,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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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