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漏未斟
酌證據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上字第
3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
付,被上訴人本即不待舉證,即可就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
;因上訴人於兩造爭執票據原因之前提下,並未善盡訴訟法
上之陳述責任(未提出完足並且具體化之票據原因),亦未
善盡其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義務,乃於114年6月16日駁回上訴
,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因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額數,上訴人遂於法定期間具狀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代家樂公司
墊支給付10,000,000餘元,上訴人方以5,000,000元之面額
,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
本票之簽發原因,是為擔保『被上訴人就家樂公司之墊款債
權』」,由此可見,兩造咸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乃「家
樂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營運費用墊款)之擔保」,故兩造
就本件票據原因並無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確
立,兩造爭執僅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詎本院竟認上訴人除需舉證「基礎
原因之法律關係」,並須說明舉證「基礎原因事實」,並以
此遽論上訴人未就「基礎原因事實」善盡訴訟法上之陳述與
舉證義務,從而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是本院判決適用法
規顯然不當,存在違背法令之瑕疵,且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範
圍,究係僅止「票據原因之法律關係」抑係兼括其「基礎事
實」,攸關裁判一致性及法之續造等原則上重要性,故有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況上訴人屢次具狀聲請調查人證林韡
儒(即上訴人之配偶),詳述該證據方法之關聯與必要,本
院卻仍當庭裁定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訴訟指揮亦屬預斷,
並有應調查證據卻不予調查之違失。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乃「被上訴人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
付『小於』票面金額之不詳款項,因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
,方以高於被上訴人『實際墊支金額』之5,000,000元面額,
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參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
08頁、第359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則係抗辯「
其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付10,000,000餘元,因兩造同意各自
承擔其中半數,故上訴人方以5,000,000元之面額,就其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參看原審卷第193頁、第360頁、本院卷
第89頁),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即系爭本票究竟是在擔保『何等金額之代墊款』)」,顯然
各執乙詞而有分歧。按票據具備無因性,旨在保障票據流通
安全,然此原則於票據發票人與直接執票人之間並非絕對。
亦即,發票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後段定有明文。惟發票人既主張原
因關係存有瑕疵以卸免票據責任,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而於票據債務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司法實務
上已形成穩定之見解,即執票人僅須就票據之真實性(即票
據為發票人所簽發)負舉證之責;俟票據經證明為真正後,
舉證責任即移轉至票據債務人,由其就所主張足以對抗執票
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抗辯事由,負說明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雖迭指「兩造咸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為擔
保家樂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負墊款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法律關係)已經確立,並引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
號判決意旨(以下合併簡稱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
摘本院認其除法律關係以外,尚須說明舉證「基礎之原因事
實」,無異擴大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範圍而欠根據;然系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在闡述「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期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而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亦明
確可知「票據債務人須先舉證以明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方能進而確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再由法院針對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蓋法律關係必須建立在原因事實(小前提)的基礎
之上,透過法律規範(大前提)的適用,原因事實才能轉化
為具體的法律關係(涵攝作用)。故「主張法律關係」與「
說明並舉證基礎事實」,本質上乃上訴人責任的一體兩面。
前者是上訴人的訴訟目的,後者是達成該目的所必須履行的
法律義務。上訴人若意圖繞越事實之證明,逕求法院承認其
所空泛主張之法律關係,此舉無異「要求法院無視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在毫無地基(基礎事實)之情況下,
憑空肯認上訴人「無所附麗之空泛主張」。因上訴人一再宣
稱票據原因關係(法律關係)為「擔保」,卻拒絕說明舉證
「擔保何事、擔保何價」,套用於車禍事故之民事訴訟中,
無異原告空洞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卻不說
明舉證被告究竟是「如何超速、如何闖紅燈」等基礎事實,
如此一來,法院當然無從在缺乏事實基礎之情況下,判斷上
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承此說明,本院
衡酌上訴人於兩造互有爭執之前提下,並未善盡訴訟法上之
陳述責任(未提出完足並且具體化之票據原因),亦未善盡
其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義務,進而依憑法之確信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原屬適法而無判決違背法令之疑慮。
㈡上訴人雖又指摘本院否准「人證林韡儒之調查請求」,尚屬
預斷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然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已明確賦予本院裁
量權,而所謂「必要調查」之關鍵,當然是指該證據與案件
之爭點具有關聯性,且其調查結果足以影響本院對爭點事實
之心證。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便本院調查屬實,其
結果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核心爭點之判斷,則該證據即「不
具重要性」,無調查之必要。因本院業已詳述「人證林韡儒
」不必要調查之理由(無助於上訴人之立證),而「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亦屬本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故本院考量「訴
訟經濟」,否准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調查聲請,無疑
乃兼顧兩造權益之訴訟指揮,尤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取
,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要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
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