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5號
KLDV,114,監宣,6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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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患有中度阿茲海默
失智症,記憶、表達及行為能力均已嚴重退化,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已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何光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
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之簡易詢
問尚能正常應答,僅部分應答與事實不符等情,有本院114
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李女(即相對人)目前日常盥洗皆
由日照中心打理、便溺使用尿布、進食可使用筷子自行食用
一般餐點,可簡單交談。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
結果:行走呈現小碎步,意識清楚,可維持短暫注意力,語
言表達能力尚存,可維持簡短簡單之對話,目前日常盥洗皆
由日照中心打理、便溺使用尿布、進食可使用筷子自行食用
一般餐點,無咀嚼及吞嚥困難,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李女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
114年7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
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
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配偶已
死亡,相對人之子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於相對人之子車禍後即將相對人接
往家中同住,並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彼此依附關係緊密,
  且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其女兒即聲請人全權
處理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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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