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溪文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溪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且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9號等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