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紋秀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協商成立);惟協商條件原極苛刻,聲請人長女復於此際
出生,故聲請人遂僅繳款3期旋即無奈毀諾(惟毀諾之後,
聲請人尚曾陸續繳款)。又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與扶養支出以後,已然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
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並曾與債權銀行達成
還款共識嗣復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憑(均附於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內),經核無
訛。參互以觀,堪信聲請人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
聲請所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
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茲審核上開要件如下:
⒈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
)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
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
第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
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查聲請人主
張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惟因協商條件過
苛兼其長女出生,其遂祇能無奈毀諾乙情,業據提出前置協
商機制通知函暨協議書、繳款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清償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因聲請人陳
報其現今收入大約每月43,000元(含打掃及按摩收入),與
其「協商成立時之經濟條件」相仿,而95、96年度臺灣省(
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9,210元、9,509元,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不含扶養)
必要支出以後,其各月至多僅能清償33,790元(95年)或33
,491元(96年),然而本件協商條件則係「每月清償35,199
元」,已然高於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參看聲請人與債權人提
出之95年協議書),是自客觀以言,本件金融機構所定協商
條件顯然過苛,再加上聲請人長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是聲
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
款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
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
定相合。
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⑴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約合
8,010,679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
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
⑵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調件明細確認無訛。準此,
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⑶聲請人主張其現今平均收入每月43,000元(含打掃及按摩收
入);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
情事。
⑷聲請人陳報其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1名,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大學錄取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陳報內容,為免就債權人失之公允,乃認列扶
養權利人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1名
),並認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即聲請人與其所稱「已失聯
之前夫」)。
⑸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聲請人與受其扶養者均住居於
基隆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總計應為37,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
2÷2×2=37,2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⑹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37,
236元,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5,764元(計算式:43,000
元-37,236元=5,764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累計已達8,010,679元,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
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現已45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13
90個月即115年又10個月(計算式:8,010,679元÷5,764元=1
39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
能企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
雖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
致履行困難終至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
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
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
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