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6號
KLDV,114,消債更,56,202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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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何阿蘭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3
5萬餘元,每月收入約2萬8,6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而協商不成;又聲
請人曾於95年7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於97年間
受工傷(此部分已經無法提供證據),且聲請人於97年7月2
日離婚後即無配偶幫忙償債及分擔開支,故於97年9月10日
以後即未再清償,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
立,分100期,年利率為4%,約定每月以2萬3,93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7年
9月10日以後即未清償等情,有安泰銀行114年6月4日民事陳
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就協商及毀諾之原因、情
形,原於調解聲請狀表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記載聲請人
曾經協商而毀諾,惟聲請人無記憶曾主動提出協商等語;復
於11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7月3日調查程序中
稱:毀諾原因係聲請人於97年間因工作受傷(此部分就醫資
料因已逾醫院法定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證據),且於97年7
月2日與配偶離婚後,沒有家人可以資助生活費及幫忙償債
等語。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於97年間
有無受傷、受傷程度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上揭主張因工作受
傷而毀諾之情事,尚難驟採;至聲請人另主張於97年7月2日
與配偶離婚亦為其毀諾原因,然其未提出自身因離婚而實際
增加之具體開銷項目及數額,亦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致本
院無從判斷其客觀上每月必要支出有無因此發生大幅變動,
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自難單執聲請人
泛稱離婚後缺乏經濟助力等語,逕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且其所陳均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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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