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千筑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千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47萬2,707元,收入每月約至3萬元,因此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
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總收入為44萬9,285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7,440元【計算式
:44萬9,285元÷12月=3萬7,4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堪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7,440元,復參以聲請
人之居住地在基隆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
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
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8,822元(計算式:3萬7,4
40元-1萬8,618元=1萬8,82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
約22萬5,864元(計算式:1萬8,822元×12月=22萬5,864元)
。
㈢、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縱未計入聲請人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之民間債權人,其無擔保債務累計亦已達275萬4,6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萬3,9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萬6,79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6萬3,942元);又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原有105年出廠之車輛1輛,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全數抵充執行費用完畢),是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22萬5,86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2年(計算式:275萬4,668元÷22萬5,864元=12年),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52歲(00年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