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秋惠(原名周秋蕙)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債
務人之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並無任何金
融機構債權人,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惟基
於解決紛爭及便民之考量,故仍應受理債務人之聲請〈民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意見參照〉。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114年間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惟債權人均無意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係於基
隆市私立吉貝兒幼兒園(下稱吉貝兒幼兒園)工作,每月薪
資約17,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須支出18,618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
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
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陳報,約為1,828,814元,且聲請
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
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
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吉貝兒幼兒園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吉貝兒幼兒園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郵政儲金簿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暨明細、集保戶相關資料(包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
無任何證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全戶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外,尚須
支出房屋租金7,5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支出
而扶養費18,618元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規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
聲請人暨配偶與受渠等扶養者,均係住居於基隆市,經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7
,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2÷2=37,236
元)。基此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7,000元,且財產有
限,必要支出卻為37,236元,顯然不敷清償本件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
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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