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7號
KLDV,114,消債更,27,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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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偉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能准許。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95萬5,438元,收入每月約5萬6,585元,尚需支出祖母
扶養費2萬6,000元(聲請人嗣後陳報其祖母已於114年4月12
日過世,因此不用再負擔扶養費),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而協商
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總收入分別為92萬4,340元、96萬8,075元(即每月平
均約7萬7,028元【計算式:92萬4,340元÷12月=7萬7,028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8萬0,673元【計算式:96萬
8,075元÷12月=8萬0,673元】),佐以請人陳稱現收入每月
約5萬6,585元,且目前仍在同一公司任職等情,堪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至少為5萬6,585元。又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式:1
萬6,900元×1.2=2萬0,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萬0,28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尚餘3萬6,305元可供支配
(計算式:5萬6,585元-2萬0,280元=3萬6,305元),每年可
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3萬5,660元(計算式:3萬6,305元×12
月=43萬5,660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約186萬8,26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萬6,6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1,616元);縱未計入聲請人名下之房地、車輛(另設有擔保)之價值以抵沖前揭債務,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43萬5,660元清償債務,經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萬8,268元÷43萬5,660元=4.29年,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年僅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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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