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紜湞
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鴻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收入為3
67,72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644元,另領有每月低收入戶
補助750元,名下僅有存款4,874元及分別於96年、109年出
廠之機車各一輛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迄114年2月間止合計3,005,11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低收入戶證
明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
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9,309元,惟聲請人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每月就學補助3,008元,
另每年領有助學補助3,500元,及每學期領有3筆助學補助分
別為2,000元、2500元、5000元,上開補助金每年約為67,59
6元【計算式:(750元+3,008元)×12+3,500元+(2,000元+25
00元+5000元)×2學期=67,596元】,平均每月為5,633元【
計算式:67,596元÷12=5,633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
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為6,493元【計算式:(18,61
8元-5,633元)÷2人=6,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
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5,11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493元=25,111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1,394元【計算式:30,644元+7
50元=31,3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493元,尚剩餘6,283元【計算式31,394
元-18,618元-6,493元=6,283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
額為3,005,117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5歲,
縱不計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
283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9年【計算式:3,005,117元
÷6,283元÷12個月≒39.89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堪
認以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其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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